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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隆柳因与东方海盛鱼港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确认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无效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隆柳,东方海盛鱼港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隆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跃川,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海盛鱼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渔港码头西入口处。法定代表人陈仕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更名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163号。法定代表人徐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隆柳因与被上诉人东方海盛鱼港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确认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及(2015)东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隆柳委托代理人李跃川、被上诉人东方海盛鱼港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富、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王隆柳主张无效的《油品购销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本案系因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第二条第24项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及(2015)东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移送海口海事法院处理。上诉人王隆柳已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随案移送;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成信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代理审判员  龙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业荣附件: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第三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