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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341颜帅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341号罪犯颜帅,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邵东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7月3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颜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颜帅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颜帅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颜帅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颜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杨胜利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临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