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8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万和与贾小水、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和,贾小水,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8759号原告:刘万和,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贾小水,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告:王强,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复兴西路北26号,组织机构代码71586550-X。负责人:吴海燕,经理。原告刘万和与被告贾小水、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小水、王强、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和诉称:2013年8月22日23时52分许,原告驾驶渝CB57**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贾小水驾驶的冀FB85**/冀FZ1**挂号拖车在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出城方向495KM+389M处相撞,导致原告所有的渝CB57**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经重庆兴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3年9月26日评估,损失为20515元。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贾小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B85**/冀FZ1**挂号拖车系被告王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贾小水、王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515元的50%即10257.5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930元、停车费165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贾小水辩称:我系被告王强雇请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同等责任,王强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50%。王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同等责任,我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50%。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的免责和拒赔条款未向我方出示过,未就该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我方也未在条款上签字,所以人保公司免责、拒赔条款对我方无效。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冀FB85**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贾小水的驾驶证在出险时是否依法年检有效,以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冀FB85**号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冀FZ1**号挂车没有在我司投保。原告主张的车损20515元应有物价部门或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维修、更换清单等证实,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小水驾驶的车辆超载,商业险应免赔10%。综上,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车损,我司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3时52分许,原告刘万和驾驶渝CB57**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出城方向495KM+389M(白沙往塘河方向)处,尾随撞击前方被告贾小水驾驶的冀FB85**/冀FZ1**挂号拖挂车,造成渝CB57**号车乘车人卞宗兴、刘德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2013)第211400013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和驾驶渝BC75**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事发路段时,未仔细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贾小水驾驶冀FB85**/冀FZ1**挂号半挂牵引车途经事发路段时低速行驶、骑、轧车行道分界线、且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卞宗兴、刘德全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渝CB57**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刘万和所有,2013年9月26日,经重庆兴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渝CB57**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0515元。冀FB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Z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王强所有,被告贾小水系被告王强雇请的驾驶员。冀FB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交警部门认定刘万和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段时,未仔细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贾小水驾驶半挂牵引车途经事发路段时低速行驶、骑、轧车行道分界线、且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万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刘万和承担50%的责任,被告贾小水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贾小水系被告王强雇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王强承担。被告王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强负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0515元的50%即10257.50元,不超过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贾小水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0%。对此人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此被告王强也予以否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0257.50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损失8257.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和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和车辆损失8257.50元三、驳回原告刘万和对被告贾小水、被告王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王强负担。此款限被告王强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鸿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