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晶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平剑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晶晶,平剑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赵晶晶。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剑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晶晶诉被告平剑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晶晶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平剑雄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晶晶诉称:2014年5月1日10时10分,于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门口,被告平剑雄驾驶牌号为沪CRXX**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赵晶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平剑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R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3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2,000元、���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剑雄赔偿。被告平剑雄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1.9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451.9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投保情况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的居住情况不实。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事发时,沪CR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平剑雄,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平剑雄事发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于事故当日及之后数次前往松江区中心医院门诊,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021.40元并购买拐杖花费110元,被告平剑雄垫付医疗费1,391.9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451.90元。2014年9月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晶晶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0月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晶晶因交通事故致第一楔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现左足背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2月12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又查明,原告赵晶晶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于2010年3月1日新办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此后至2014年2月27日有连续的居住签注信息,同时居住证信息查询显示其在沪居住地址为松江区工业区联阳路XXX号,其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新办及人员状态变更,后又于2014年2月21日新办临时居住证。另外,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与案外人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自上述日期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每月10日左右发放工资,工资银行明细显示其在该公司的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此后无工资收入。此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与案外人上海美维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自上述日期至2017年2月20日的劳动合同,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30.50元,此后4个月共计发放工资5,404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协议书、工资银行明细、居住证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平剑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平剑雄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平剑雄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2,413.30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3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900元。上述二项损失合计3,313.3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45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达到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事发前有连续的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签注信息,虽然其确实有几个月没��收入,但是其在事发前三个月重新就业并取得收入,原告实际上未在从事农业生产,而是以城镇务工获取主要的收入来源,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主张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20年、10%,计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1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伤后休���12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事发前的月收入以及事发后工资发放的情况,本院认可其误工费为7,518元。6、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购买时间,原告购买拐杖并无不当,为此支出11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六项损失合计109,94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部位,本院认可400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13,661.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300元。(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平剑雄全额赔付原告。鉴于被告平剑雄已赔付1,451.90元,则其还应赔付1,548.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赵晶晶113,661.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赵晶晶2,300元;三、被告平剑雄应赔偿原告赵晶晶律师费3,000元,扣除其已付的1,451.90元,余款1,548.10元由被告平剑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晶晶。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计1,317元,由被告平剑雄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