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白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白某某。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装修被告位于富平县莲湖大街东段秦正华府北门口“七婆串串香”店面,合同总装修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装修内容,并按期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装修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装修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装修内容、工期、工程质量、装修价款及给付方式的事实。被告白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完工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依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白某某2014年6月11日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装修被告白某某经营的位于富平县莲湖大街东段,秦正华府北门口的“七婆串串香”店面,合同总装修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装修,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剩余30000元装修款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理应遵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被告白某某欠原告装修款3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另外1000元装修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利息,因其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其利息实际相当于逾期付款损失,故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润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继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