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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32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11日在高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未作深入接触与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脾气等诸多方面难以相溶,不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9日(农历二月二十九)原告生一女孩刘某丙,双方没有因为孩子的出生使夫妻感情有所缓解,更是为了孩子和家庭琐事等问题不断发生矛盾,天天争吵,而且被告嗜酒如命,还有家庭暴力倾向,动不动就打原告,对家庭也没有责任感。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早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及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实行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在高邑县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生育女儿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交录像光盘一张。被告辩称,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双方为家庭生活、子女成长付出了一定心血,双方要慎重考虑离婚问题,否则对双方和子女都是一种伤害,对今后的生活是不利的。虽然原告称,双方脾气、性格等诸多方面难以相溶,不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凉、多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