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立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春兰、陈德才、陈宇晴与詹正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兰,陈德才,陈宇晴,詹正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立民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兰,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才,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晴,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春兰,汉族。系陈德才、陈宇晴的母亲。法定代理人:陈华文,男,汉族。系陈德才、陈宇晴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正鑫,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乐山东路**号银隆广场**楼A2302-A2310。负责人:黄志伟,该司经理。上诉人陈春兰、陈德才、陈宇晴因与被上诉人詹正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湛坡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春兰、陈德才、陈宇晴在2015年4月15日收到原审法院(2014)湛坡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同年4月29日递交上诉状。原审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4月29日向上诉人陈春兰、陈德才、陈宇晴送达的《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注明: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5299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陈春兰、陈德才、陈宇晴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春兰、陈德才、陈宇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湛坡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陈 迅审判员 冯华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锦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