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跃、李红远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王君、杨永红,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指定辩护人XX,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乐松、普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君、杨永红,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在洱海禁渔期间,使用电瓶、升压器、电勺等法律禁止使用的电捕工具,在大理市银桥镇新邑村委会下波棚村洱海禁渔区域捕鱼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杂交鲤鱼一条、鲫鱼二条,合计净重七千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存在,并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理,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宣传告示照片一份,证实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人相约到大理市洱海捕鱼,并共同准备了电瓶、升压器、电勺等法律禁止使用的电捕工具及铁船、网兜等捕捞工具。二人一起将上述工具运至大理市银桥镇新邑村委会下波棚村洱海禁渔区,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划船,被告人杨某使用电瓶、升压器、电勺连接通电后用电勺捕鱼。二被告人用上述工具捕到鲫鱼二条、杂交鲤鱼一条,返回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了上述渔具及渔获物。经称量所捕获的鱼合计净重七千克。另大理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在大理日报、大理时讯、大理市电视台等媒体上发布了洱海全湖封湖禁渔的通告,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及时印制禁渔通告、宣传材料等发放至洱海沿湖乡镇,村社均粘贴禁渔通告,并由专人入户发放禁渔宣传材料。洱海禁渔期为2015年2月10日上午8时至2015年10月28日上午8时,禁渔区为全湖禁渔。二被告人均已收到相关部门印发的禁渔宣传单,知道洱海禁渔期、禁渔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系被动归案及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人相约一起到洱海里捕鱼。后二被告人共同准备了铁船、电瓶、升压器、电勺等捕鱼工具。二人一起将工具运至位于富美邑村的洱海边,将电瓶连接升压器,并在一根带网兜的竹竿上连接一根电线,电线的一端连接升压器,一端连接竹竿的顶端,另外一根线上有一个开关,开关打开后竹竿顶端就会有电,电到鱼后用一个带木棒的网兜捞起。准备好后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划船,被告人杨某负责用上述工具捕鱼。进入洱海一段距离后,二被告人用上述工具捕到大鲤鱼一条、小鲫鱼二条,船刚刚靠岸一会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二被告人均已收到相关部门印发的禁渔宣传单,知晓禁渔时间、禁渔范围。二被告人采用的电鱼方式属于严禁采用的捕鱼方式。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4日,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后现场查获并扣押了铁皮渔船一艘、圣源牌电瓶一个、神鹰牌DC-12V12000VA升压器一台、带木棒网兜一个、带网兜竹竿一根、一条大鲤鱼、二条小鲫鱼。经称量所捕获的鱼合计净重七千克。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大理市银桥镇富美邑村环海路上时,其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问在干什么,李某甲说在捕鱼,还让其帮忙接一下孙子。其知道现在是洱海封湖禁渔期,禁渔通知书其每年都会收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发放洱海封湖禁渔期间禁渔责任书,宣传禁渔的相关法律法规,粘贴相关通知、通告。2015年禁渔期为2月10日至10月28日,禁渔范围为整个洱海范围。2015年2月1日下午,其将今年的封湖禁渔通告粘贴在阳波村委会富美邑村街上的宣传栏里,2015年3月3日、4日两天,其还向村中所有渔民发放了禁渔通知,包括村民李某甲、杨某两家,通知上载明封湖禁渔期及禁渔范围,禁渔方式、工具等内容。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勘查认定,现场位于大理市银桥镇新邑村委会下波棚村洱海水域,离环海路约30米,经二被告人辨认、指认该地点与公安机关认定为同一地点。6、鉴定意见。证实经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捕捞的电捕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外观及通电检查正常;经大理州渔业工作站对查获的洱海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鲫鱼二条、杂交鲤鱼一条。7、情况说明。(1)大理市洱海综合执法大队2015年4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人使用电捕器捕鱼的时间、海域,属于洱海禁渔期、禁渔区;2015年3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用于捕鱼的电瓶、升压器、电勺等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的规定,上述装置属于禁止使用的渔法、渔具;(2)大理白族自治州渔业工作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大理市洱海水产推广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本案中的捕鱼方式系通过逆变器把电瓶中的电压升高,有时高达几千伏,通过两条导线伸入水下,使导线之间区域内的鱼麻痹,电捕是一种破坏性的、影响恶劣的捕捞方式,严重危害洱海渔业资源及生态。8、大理市人民政府出具“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洱海全湖封湖禁渔的通告”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相关报刊等宣传材料。证实大理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在大理日报、大理时讯、大理市电视台、大理市广播电台等媒体上发布了洱海全湖封湖禁渔的通告,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及时印制禁渔通告3000份、宣传材料10000份并发放至洱海沿湖十镇。洱海全湖禁渔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上午8时至2015年10月28日上午8时,其中2015年6月20日上午8时至2015年7月20日上午8时为银鱼特许捕捞期。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宣传告示照片一份,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二被告人所采用的电捕鱼的方式属于掠夺性、毁灭性捕捞,破坏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制度,还危害了水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生生态环境。犯罪情节严重,不宜宣告缓刑,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渔具及渔获物予以没收。(由大理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道谦人民陪审员 周惠琼人民陪审员 李丹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胜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