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晓军与王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晓军,王成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柳晓军,男,生于1957年7月18日。被执行人王成喜,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8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庄浪县人民法院(2011)庄通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给被执行人王成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执行。被执行人王成喜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过对被执行人王成喜的财产调查,没有银行存款信息,没有商品房屋登记信息,没有工商登记、投资权益,没有交通工具信息,其家庭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报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11)庄通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清偿借款33604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王成喜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柳晓军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永宏审判员 张家成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