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柏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柏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柏乡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本村。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柏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柏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王冰(石家庄市人)在柏乡县建设路永和豆浆购餐时因为价格问题产生口角,后两人到永和豆浆门前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赵某某用脚将王冰做眼部踢伤。经柏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王冰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其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3时许,在被害人王冰就餐后到柜台处准备买单结算,餐厅服务员说就餐费三十一元,王冰说有点贵,被告人赵某某插嘴说四十一元,为此,被告人贾红雷就和被害人王冰发生争吵,继而到餐厅外面的门口处发生撕打,被告人贾红雷将被害人王冰打倒在地并用脚踢伤被害人王冰的头部和左眼处,经柏乡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王冰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王冰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兵(冰)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赵某某一次性支付给王冰医疗费、误工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王冰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3月9日,柏乡县公安局对赵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赵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另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故意伤害受到柏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四百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冰陈述;赵某某与王冰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各一份,柏乡县公安法医室局出具的公(柏)鉴(法活检)字【2015】02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王冰头部、眼部损伤照片两张;柏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柏乡县公安局出具的(柏公(城)拘字【2015】0008号拘留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王冰头部受轻微伤、眼部受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王冰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经因为故意伤害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又因故意伤害受到刑事追究,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运江审 判 员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