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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539号原告郭某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被告姜某,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5月8日,我与被告离婚,于2004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二女,长女已成年。近年来,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现已分居近4年。由于我父亲生病,我于2015年1月回到新民。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次女归我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同居生活,于2004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女已成年,次女郭某,现年7岁。近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经他人出走,离家四年。2015年年初原告回家后与被告一直共同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婚期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如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并考虑子女利益,和好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