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郑菊兰与张长峰、付新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109号原告郑菊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兰万,男,汉族。系原告郑菊兰之子。被告张长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新祥,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亚辉,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菊兰与被告张长峰、被告付新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记录。原告郑菊兰的委托代理人阮景文、朱兰万,被告张长峰的委托代理人许鹤,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新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菊兰诉称:2014年4月13日18时50分,被告张长峰驾驶湘F×××××号车辆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君山区许市镇加油站路段,不慎将路中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长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4天,花费医疗费用14085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7级伤残,终身需部分护理依赖,后段医疗费8000元。被告张长峰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付新祥对被告张长峰提供担保,且愿承担此事故有关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因在赔偿数额上不能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长峰、被告付新祥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1566元(后变更为548744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郑菊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菊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郑菊兰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事故担保书。拟证明被告付新祥为被告张长峰提供担保,且愿承担此事故有关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6、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岳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94天,花费医疗费用140850元。7、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7级伤残,终身需部分护理依赖,后段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8、村委会证明、××人证、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农林牧渔业,原告需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丈夫XX保系肢体二级××人,1952年5月27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8年,由原告及原告三个儿女共同抚养。9、××辅助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辅助费6555元。10、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朱兰万,护理人员月收入4500元。11、岳阳市君山区法院先予执行裁定书、撤诉裁定书。拟证明君山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了原告医疗费80000元,原告在君山区法院已撤诉,原告交纳先予执行费1400元。被告张长峰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答辩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护理依赖年限应当参照其年龄确定,答辩人垫付了原告64615元,应当予以扣除。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张长峰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支付原告费用的四张收据。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费用64615元。13、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被告付新祥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部分:医疗费用应当剔除15%-20%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4500元/月没有依据,应当参照服务业,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年限案平均寿命计算到72周岁计算10年,且系数过高;××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8年。其它不合理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本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调查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质证情况分列如下:被告张长峰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次事故的实际担保人是五湖村村民委员会而非被告付新祥,而村委会是组织,不是法人和自然人,不具有偿还担保的经济能力,该担保应当认定无效;对证据7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书非注明原告需××辅助器材费的需要,终身护理依赖也未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和身体状况;对证据8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经62周岁,无能力从事农林牧渔业扶养其丈夫,不应当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有其儿女作为扶养人;对证据9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辅助器材费没有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不应当予以支持;对证据10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称,该证据与跟本公司无关;对证据6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实际住院天数与法医建议的天数不一致,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用实际为140458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护理依赖应当按照30%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年限为18年;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证明的出具人没有签字,扶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票据上没有名字,且没有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需要配备××辅助器材费意见;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月收入4500元的真实性,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原告郑菊兰、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被告张长峰所举证据12、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结合双方当事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1、2、3、4、12、1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事故担保书担保人签名栏虽同时有被告付新祥的签名及华容县三封寺五湖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但村委会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认定为被告付新祥个人担保,与村委会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对原告住院治疗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80天,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40458元;证据7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赔偿金的赔偿年限、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年限及系数,本院将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8中村委会的证明及××证能够证明原告丈夫XX保为肢体二级××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务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有瑕疵,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中所花费的××辅助器材费与原告伤情相符,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仅凭海南柏晨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一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儿子朱兰万月工资收入4500元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3日18时50分,被告张长峰驾驶湘F×××××号车辆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加油站路段,不慎将原告郑菊兰撞倒,造成原告郑菊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岳市公交君字2014第041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长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0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左额叶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头皮血肿,四肢不完全性瘫;2、l5双侧横突,s1左翼骨折、左侧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用140458元。2015年1月19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月21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检字第5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菊兰2014年4月13日所受损伤为:多发性脑挫裂伤,左额叶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四肢不完全性瘫,进食、大小便、穿衣、自主行动均需他人帮助;l5双侧横突,s1左翼骨折、左侧髓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构成7级伤残,终身需部分护理依赖。医疗建议为: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段医疗费8000元(仍需康复治疗);3、休息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被告张长峰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付新祥在交警队为被告张长峰提供担保,愿承担此事故有关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3、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辅助器材费6555元。4、原告丈夫XX保系肢体二级××人,1952年5月27日出生居住地为农村,由原告及原告三个儿女共同扶养,扶养年限为18年。5、被告张长峰支付了原告64615元赔偿款,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先予执行款8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郑菊兰被被告张长峰驾驶的f7cl55号车辆撞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岳市公交君字2014第041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长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张长峰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湘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交强险赔偿原则,原告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张长峰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付新祥在交警队为被告张长峰提供担保,并且愿承担此事故有关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从担保的方式和内容来看,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付新祥应当对被告张长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菊兰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140458元,本院予以认定。预计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建议,且与原告的实际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148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时间按实际住院的280天计算,即8400元(30元/日×280天)。3、营养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7级伤残,根据原告所受损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自2014年4月13日受伤至2015年1月20日定残的前一日共计误工280天计算。庭审中查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务农,且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原告误工费标准参照原告所从务农相近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441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7982元(23441元/年÷365天×280天)。5、护理费,护理费期限为住院的280天,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5623元计算,即护理费为27327元(35623元/年÷365天×280天)。6、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即交通费为1120元(280天×4元/天)。7、××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53年10月1日出生,至2015年1月21日定残为61周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9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户籍性质均为农业,故原告的××赔偿金为76456元(10060元/年×19年×7级4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7级伤残,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痛苦,且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丈夫XX保系肢体二级××人,1952年5月27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8年,居住地为农村,由原告及原告三个儿女共同抚养。故XX保生活费为16245元(9025元/年×18年×7级40%÷4人)。10、××辅助器材费,依据相关票据确认为6555元。11、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1300元。12、定残后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20年。本案原告的法医鉴定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依据原告的××等级及现实生活状况,酌情认定原告定残后护理期限为10年,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为50%,即护理费为178115元(35623元/年×10年×50%)以上赔偿款共计506958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核减非医保费用,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4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本案已再无核减医保费用的必要。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42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剔除已经支付的8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还应赔偿340000元;被告张长峰应当在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86958元(506958元-420000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剔除被告已经支付款项64615元后,被告张长峰还应赔偿原告22343元;被告付新祥对被告张长峰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郑菊兰损失420000元(包含已经先行支付的款项80000元)。二、由被告张长峰赔偿原告郑菊兰损失86958元(包含被告已经支付款项64615元)。三、被告付新祥对被告张长峰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菊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15元,由被告张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费给付年限或者××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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