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莫分兴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分兴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分兴,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分兴犯���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分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1日至3月26日,被告人莫分兴未经村集体同意、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到钟山县花山乡平西村委“凤凰岭”7林班11小班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并于3月27日将盗伐得来的林木卖给他人。经钟山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莫分兴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7立方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莫分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分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至3月26日,被告人莫分兴未经村集体同意、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陆续到钟山县花山乡平西村委“凤凰岭”7林班11小班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并于2014年3月27日将盗伐得来的部分林木卖给他人得赃款750元。经钟山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莫分兴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分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韦某3的报案陈述,证人潘某1、韦某1、周某、毕某、韦某2、潘某2、莫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钟山县花山乡平西村委出具的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莫分兴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分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分兴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分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分兴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的锯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存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钢林审 判 员 卢晓琴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阳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