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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河与被告乔靖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河,乔靖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李树河,男,汉族,农民。被告乔靖宁,女,汉族。原告李树河与被告乔靖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靖宁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河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乔靖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经原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乔靖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树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乔靖宁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0‰。被告乔靖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李树河所举的1组证据,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乔靖宁分四次共向原告李树河借款160000元,于2012年10月18日并向原告李树河出具借款条据1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李树河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乔靖宁向原告李树河借款,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乔靖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靖宁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靖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树河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乔靖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