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振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某,王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业某,男,汉族,务农,住日照市岚山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宜某,男,住日照市岚山区,系被害人李业某之子。被告人王振某,男,汉族,务农,住日照市岚山区。2014年7月2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业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宜某、被告人王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2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某村,被告人王振某及其女儿王守某因故与同村的李业某及其妻子郑培某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期间,王振某致李业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振某,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业某的陈述,证人王守某、郑培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业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振某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63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0501.25元。被告人王振某辩称,王振某及其女儿王守某与李业某及其妻子郑培某因晒麦子发生纠纷,双方先是发生口角,后李业某手持木锨,王守某手持木耙,郑培某上前抢木耙。其上前拉架时被李业某打了一拳,这才还手打了李业某一拳。李业某的轻伤与王振某无关。民事赔偿部分,家境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2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某村,被告人王振某及其女儿王守某与李业某及其妻子郑培某因故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期间,王振某与李业某用拳殴打对方,王振某打李业某面部、眼部,致李业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业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李业某受伤当天到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此次受伤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63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7601.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李业某陈述,其与妻子郑培某在路边扬麦子,麦糠刮到王振某家晒的麦子里,王振某的女儿王守某便与郑培某发生口角。后王振某来到晒麦子的路上,并用拳头殴打郑培某。李业某上前拉架,并让郑培某快点离开。后王振某便用拳头打李业某的脸部,李业某也用手打王振某。王振某手里不知什么时候多出一把木锨,后来还用木锨捣在李业某的眼部,接着就淌血了。2、证人证言证人郑培某证实,王守某与郑培某发生口角,还先上前夺郑培某手中的木耙,后两人撕扯在一起。王振某过来后用拳头打郑培某,还用木锨将上前拉架的李业某的脸铲伤。证人王守某证实,王守某与郑培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李业某见状上前用木耙打王守某。王守某的父亲王振某上前不让李业某打人,李业某用拳头打王振某的脸,王振某也用拳头捣李业某的脸。3、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后李业某左眼部等部位有血迹,郑培某、王振某也受伤。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证实,李业某在案发当天到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经医生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部皮肤挫裂伤等。法医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认为李业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伤情属轻伤二级。5、书证户籍证明证实王振某、李业某等人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6月14日,公安民警接郑培某报案后进行调查,同日,将王振某传唤至高兴派出所。王振某供述与李业某相互殴打。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振某供述,王振某、王守某与李业某、郑培某发生纠纷后,李业某用拳打了王振某的右脸,王振某也用拳捣了李业某的脸一拳,之后李业某、王振某相互用拳打对方的脸。李业某的脸当时就出血了。7、附带民事部分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振某与李业某在互相殴打过程中用拳头打李业某面部,致李业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且该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振某关于李业某的伤情与其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李业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王振某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振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振某应予赔偿。因李业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王振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王振某对李业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业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证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对其按照每天26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应参照日照市普通护工日工资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居住地与治疗地单程交通花费酌情予以认定。李业某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业某的医疗费63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7601.25元,由被告人王振某赔偿60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常秀代理审判员 张贵秀人民陪审员 郑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