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青林与殷乾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青林,殷乾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36号原告:唐青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乾芝,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陆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垚,该公司员工。原告唐青林与被告殷乾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青林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潮、被告殷乾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青林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殷乾芝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乾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乾芝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606.51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殷乾芝辩称:我车辆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三、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比例赔偿;四、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五、原告医疗费过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殷乾芝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309线65KM+280M处时驶入逆行,与原告唐青林骑的迎面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唐青林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殷乾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青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性瘫(四肢畸形)、牙齿松动脱落”。原告住院35天,其支付医疗费79287.14元(已获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10000元赔偿)。被告殷乾芝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另查明:殷乾芝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殷乾芝驾驶车辆撞到原告唐青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殷乾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青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青林和殷乾芝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可按2︰8的比例承担。由于殷乾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约按责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先行赔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9287.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287.14元中的10000元(余款69287.14元);唐青林医疗费余款69287.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429.71元(69287.14元×80%)。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唐青林损失55429.71元(10000元+55429.71元-10000元)。关于被告殷乾芝请求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7000元,该请求可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还需进行二次手术,本次诉讼现先予以返还10000元,下剩的7000元待二次诉讼时再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青林医疗费55429.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唐青林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殷乾芝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殷乾芝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勤芹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