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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志与柯品荣,陈风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柯品容,陈凤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张志,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覃勇进、李剑雄。被告:柯品容,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凤章,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张志诉被告柯品容、陈凤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勇进、李剑雄、被告陈凤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品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柯品容为经营自家的养鸡场,在原告经营的茂南区公馆兽药饲料经营部购买饲料,赊账,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如下:1.2011年12月17日,《欠据》明确柯品容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20元,定于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并以其本人及配偶名下所有财产作担保,预期利息按欠款总金额的1%每月收取。2.2012年1月13日,《欠据》明确柯品容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600元,定于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并以其本人及配偶名下所有财产作担保,预期利息按欠款总金额的1%每月收取。3.2012年1月17日,《欠据》明确柯品容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840元,定于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并以其本人及配偶名下所有财产作担保,预期利息按欠款总金额的1%每月收取。以上欠款共计40260元,逾期利息7649.4元(40260元×1%×19个月,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共19个月)。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品容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0260元及逾期利息7649.4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凤章承担连带责任,起诉后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品容不作答辩。被告陈凤章辩称:我与儿子陈泽澄(又名陈水六)已分家,饲料款是儿子养鸡的,原告拉饲料给儿子,儿子不在家,我老婆柯品容替儿子签名,当时签了陈水六的名字,后来一天晚上11点,原告带了几个人到我家,原告叫我老婆改签了柯品容的名字。从2012年7月开始,原告答应不收我利息,我还的都是本金,到2014年10月我已经还了24000元本金给原告,后来我一直叫原告来取钱,但是原告不愿意来领取,余下的本金16260元,我和老婆柯品容愿意每月还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陈泽澄家庭(又名陈水六,为两被告的儿子)经营养鸡场,向原告经营的茂南区公馆兽药饲料经营部购买饲料,赊账,经被告柯品容收货并签欠款人为陈水六的《欠据》如下:1.2011年12月17日《欠据》的内容为:今欠到茂南区公馆兽药饲料经营部张志货款人民币¥万捌仟捌佰贰拾0元0角0分¥8820.00元,定于年月日还清欠款。以本人的财产作抵押,超期不归还的,每月按总金额1%交滞纳金,作经济补偿,并追究法律责任,特立此据。欠款人:陈水六。2.2012年1月13日《欠据》的内容为:今欠到茂南区公馆兽药饲料经营部张志货款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零拾元角分¥15600.00元,定于年月日还清欠款。以本人的财产作抵押,超期不归还的,每月按总金额1%交滞纳金,作经济补偿,并追究法律责任,特立此据。欠款人:陈水六。3.2012年1月17日《欠据》的内容为:今欠到茂南区公馆兽药饲料经营部张志货款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肆拾零元角分¥15840.00元,定于年月日还清欠款。以本人的财产作抵押,超期不归还的,每月按总金额1%交滞纳金,作经济补偿,并追究法律责任,特立此据。欠款人:陈水六。后原告就上述三笔欠款出具新的《欠条》,并由被告柯品容把欠款人陈水六的名字改签为被告柯品容本人的名字。三张《欠条》的内容如下:1.2011年12月17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茂南区公馆兽药饲料经营部张志(身份证号码:××)货款人民币8820.00元(大写:捌仟捌佰贰拾元),定于年月日前还清。本人自愿以本人及配偶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还款担保,若本人不按时归还上述欠款的,张志可任意处置本人及配偶名下的任一资产用于抵消上述欠款并可每月按总欠款金额的1%向本人收取滞纳金,同时,可追究法律责任。欠款人:柯品容。2.2012年1月13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茂南区公馆兽药饲料经营部张志(身份证号码:××)货款人民币15600元(大写:壹万伍仟陆佰元),定于年月日前还清。本人自愿以本人及配偶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还款担保,若本人不按时归还上述欠款的,张志可任意处置本人及配偶名下的任一资产用于抵消上述欠款并可每月按总欠款金额的1%向本人收取滞纳金,同时,可追究法律责任。欠款人:柯品容。3.2012年1月17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茂南区公馆兽药饲料经营部张志(身份证号码:××)货款人民币15840元(大写:壹万伍仟捌佰肆拾元),定于年月日前还清。本人自愿以本人及配偶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还款担保,若本人不按时归还上述欠款的,张志可任意处置本人及配偶名下的任一资产用于抵消上述欠款并可每月按总欠款金额的1%向本人收取滞纳金,同时,可追究法律责任。欠款人:柯品容。2012年3月22日,被告陈凤章归还20000元,原告方在该《欠条》下方空白处加注:陈泽澄440902198609122893,戴雪玲440923198704184023,单共:268805元、11年11月21日欠896元、11年12月15日欠124元,总共欠269825元,12年3月22日陈凤章那来:20000元,实欠249825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该20000元是归还柯品容作为欠款人的欠款40260元中的部份本金,原告则主张该20000元是归还陈泽澄、戴雪玲欠款269825元中的部份本金。2012年底,原告私自在上述三张《欠条》中加上同一还款时间即定于“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的内容。被告对此表示当时双方约定还的是本金,不清楚原告自己加上还款时间。2014年7月3日、7月31日、9月1日、10月6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归还了各1000元共4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算。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以陈泽澄、戴雪玲夫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221号],要求陈泽澄、戴雪玲支付2011年至2012年间所欠16笔饲料欠款共268805元及逾期利息60444.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被告提供的欠据、欠条、还款收据,本院调取的民事起诉状、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欠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与陈泽澄、戴雪玲共同经营养鸡场,但两被告自愿负担陈泽澄所欠原告的部分饲料款40260元,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饲料款4026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2012年底,原告私自在三张《欠条》中加上同一还款时间“2013年4月10日”的行为,属原告单方的行为,在被告不予追认的情况,对被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相应地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4日起算,此前被告所还款项应属归还本金;由于欠条约定“欠款可每月按总欠款金额的1%向本人收取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请有部分超出了该1%的约定,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3月22日陈凤章所还的20000元,是归还柯品容作为欠款人的欠款40260元中的部份本金,还是归还陈泽澄、戴雪玲欠款269825元中的部份本金的问题。虽然原告注明该20000元是偿还陈泽澄、戴雪玲欠款269825元中的部份本金,但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亦于同日另行起诉陈泽澄、戴雪玲,原告在所诉陈泽澄、戴雪玲的案件中,诉请的本金并未减除上述20000元,应认定原告已认可上述20000元是陈凤章归还本案欠款40260元中的部份本金;现原告又主张上述20000元是陈凤章归还陈泽澄、戴雪玲欠款269825元中的部份本金,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及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减除被告已付的24000元,被告尚应支付欠款1626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章、柯品容支付尚欠饲料款16260元给原告张志。二、被告陈凤章、柯品容支付欠款1626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至本金付清日止)给原告张志。上述一、二项款限被告陈凤章、柯品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658元,由被告陈凤章、柯品容负担34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庆人民陪审员  梁其荣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