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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辉珍与刘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珍,刘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张辉珍。被告刘莉华,(永兴达修理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桂路兴都大酒店一楼。负责人刘兴德,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辉珍与被告刘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辉珍与被告刘莉华,因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不需再行处理。原告因此撤诉,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辉珍撤回对被告刘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辉珍负担。审判员  蒋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影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