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岩飞与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岩飞,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初字第0831号原告吴岩飞。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受吴岩飞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畏(受吴岩飞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773号,组织机构代码号66763035-0。法定代表人张方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受恒东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受恒东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岩飞与被告恒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岩飞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岩飞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岩飞撤回对被告恒东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440元(免交),由原告吴岩飞负担。审 判 长 方志林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