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谭华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林川,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3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9月29日,徐某某与何某甲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4月8日生育孩子何某乙,2009年6月9日生育孩子何某丙。因何某甲脾气不好和双方性格不和等,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经当地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无果。2012年2月,徐某某与何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7月4日,徐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何某甲离婚,女儿何某乙、何某丙由其抚养,由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何某甲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与何某甲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经当地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无果,从2012年2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徐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徐某某与何某甲的婚生女一直跟随徐某某生活,且何某甲现下落不明,子女随徐某某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考虑本地消费水平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因素,确认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徐某某与何某甲离婚。二、徐某某与何某甲之婚生女何某乙(1999年4月8日出生)和何某丙(2009年6月9日出生)随徐某某生活至其18周岁时止,从2014年1月起何某甲每月支付徐某某子女抚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徐某某负担。何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予徐某某与其离婚。理由是:双方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其在外打工将所挣的钱都寄回家交给徐某某保管。2012年9月,双方从河北打工回家,还用所挣的钱共同修建了新房。2013年2月,其又外出打工,3个月后因身体不适回家。2014年2月,其再次外出务工,徐某某还将其送到车站。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也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的情形。徐某某辩称:何某甲称2012年9月修建新房不属实,房屋是2011年修建的。2012年后,双方就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一审中,徐某某为证明其与何某甲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满二年,且何某甲至今下落不明,提供了对徐某某之母钟某某,徐某某之姨父周某某、徐某某之女何某乙的调查笔录及涪陵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审中,何某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秦某某、潘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婚后感情很好,2012年下半年还一起修建了新房,2015年春节前都在一起生活,并没有分居两年以上。2、涪陵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声明书》。拟证明该村委会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有关何某甲与徐某某夫妻关系不和,何某甲于2012年2月初外出务工,与徐某某分居生活,现何某甲务工具体地址不详等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3、何某甲2012年5月至10月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向徐某某银行卡中存款的回单。拟证明其在2012年5月至10月还将钱款交给徐某某保管,双方感情并未破裂。4、何某甲2012年10月11日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其在2012年10月11日就已经回涪陵打工,并非下落不明。5、记载何某甲2013年9月30日至11月4日在涪陵区X镇X村做工情况的记账本。拟证明其在2013年9月底至11月初都在家乡打工,并没有与徐某某分居,也未下落不明。6、何某甲2015年2月28日为次女何某丙缴纳学费的收据。拟证明其尽到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7、证人何某丁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好,并未分居生活,何某丁对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徐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修建新房的时间是2011年下半年,双方在2012年2月就分居生活了。证据2内容不属实。证据3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分居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在一起生活。证据5是何某甲单方制作,没有其他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产生在一审判决后,不能证明何某甲对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证据7,证人何某丁是何某甲的哥哥,其证言是不真实的。徐某某在二审中补充提供了证人钟某某、张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其与何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从2012年后就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的事实。何某甲质证认为:钟某某是徐某某的母亲,其证言明显与其在一审时的证言相矛盾。张某某证实的内容都是听说的,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至10月,何某甲在河北务工期间多次向徐某某的银行卡中存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徐某某与何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审中,本院根据何某甲提供的新的证据查明,何某甲2012年5月至10月在河北务工期间还多次向徐某某的银行卡中存款,说明其系正常外出打工与徐某某暂时分开生活,并非因感情不和与徐某某分居,而且涪陵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也出具声明,否认了其原来在一审中作出的有关何某甲与徐某某夫妻关系不和,何某甲于2012年2月初外出务工,与徐某某分居生活的证明。本案中,徐某某系于2014年7月4日起诉,故不能认定徐某某与何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何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对徐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导致本院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对原判决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37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共计480元,由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