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科军与被告殷成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军,殷成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王科军,男,生于1975年10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吴彬,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成国,男,生于1977年2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建,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科军诉被告殷成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5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殷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科军诉称:原告王科军与被告殷成国于2009年承包江油市“巩固退耕还林”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672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3067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成国辩称,原告起诉依据欠条,欠款形成是因为合伙承包工程,这是合伙关系不是单纯的欠款,工程完工后还没有进行清算,是否盈利还没有结果。欠条是原告采用不合法方式强行让被告出具的,不能作为债权债务有效凭证,本案在闭庭后再次开庭,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偏袒原告之嫌。闭庭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其他合伙人以证人身份,三人口气高度一致,作证时应当分别陈述,对此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没有全体合伙人认可的结算凭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在闭庭后又外出浙江打工,不能再次参加庭审,为表示对法律的敬畏,代理人仍然出庭履行职责,但对闭庭后原告提交的所谓证据,将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四川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油市农业局签订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2009年度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原告王科军、被告殷成国、案外人唐洪兵(又名唐波)、段小海四人以四川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共同承包了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江油市农业局向四川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0万余元,被告殷成国当庭认可在四川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了以上工程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殷成国到江油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报案,接警内容载明:“2015年2月14日13时10分,接殷成国来所报案,其于2015年2月10日下午6、7点钟左右,被新安镇王可军等人,带至新安镇王可军家中,要求算一起承包工程的账目,被扣押约两天时间,直到我打了条子才被王科军送回家”。派出所认为属经济纠纷,作了备案处理。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项目欠王科军工程款130672元,欠款人殷成国,2015年2月11日”。因原告催收,被告未付款,原告王科军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3067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欠条、保全通知书、保全费票据,2015年江油民督字1-1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新安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一份、照片、介绍信、转款凭证、施工合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欠条”,欠款形成是因为合伙承包工程,参与合伙事务的有原告王科军、被告殷成国、案外人唐洪兵(又名唐波)、段小海,四人均参与了于2015年2月11日的合伙事务的收支清算分配,被告殷成国系该合伙事务的财务负责人,同时给原告王科军出具了欠条一张,对于以上事实,另外两位合伙人也不持异议,双方的合伙关系已于2015年2月11日终止,终止后的关系已转化为“欠条”名目出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手持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王科军支付工程款13067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殷成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科军支付工程款130672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455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