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孟祥伍与陈维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伍,陈维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594号原告孟祥伍,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文景,沭阳县青伊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维军(曾用名陈伟军),居民。原告孟祥伍诉被告陈维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景、被告陈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伍诉称:2014年11月15日,桑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陈维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推诿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维军辩称:2014年11月中旬,桑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就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出具的借条上“陈维军”系被告所签,但时间不是2014年11月15日。借条上“如果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还款”是被告签字后加上去的。原告没有给付桑某上述款项。原告应先起诉债务人,在债务人不能偿���的情况下再起诉担保人。综上,原告与实际借款人系恶心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桑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祥伍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还款时间定于2015年2月14日,月息3%,担保人陈伟军,如果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还款,经手人:桑某,2014年11月15日”。同日,原告通过江苏农村商业银行青伊湖支行转账给桑某128000元。现因桑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银行流水单、售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陈维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桑某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128000元,故认定被告借原告款本金为128000元。原告称桑某欠其板材款17500元,仅提供江苏福庆木业有限公司售货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桑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债务人桑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桑某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系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向本院提交交易记录查询、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祥伍担保款12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12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