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闽H072**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出发往三明市尤溪县梅仙镇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张某某在车上用餐时喝了一些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闽H072**号中型厢式货车行经尤溪县梅仙镇梅仙中队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年11月25日1时27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尤溪县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09.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294号《关于张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查获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9.12mg/100ml,属醉酒驾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当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大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