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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毕江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1407号罪犯毕江波,男,1982年8月2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元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江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履行16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9月11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10月26日、2014年1月17日裁定对罪犯毕江波共减刑二年零一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毕江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毕江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毕江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江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向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