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次旺多吉与江育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次旺多吉,江育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次旺多吉,男,1958年1月出生,藏族,西藏芒康县人,无业,现住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委托代理人次旦多吉,男,1985年出生,藏族,现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育建,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绵竹人,西藏日喀则市干部,现住西藏日喀则市。上诉人次旺多吉与上诉人江育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日喀则市人民法院(2014)日市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次旺多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次旦多吉,上诉人江育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底,原告次旺多吉为拿到工程项目,随张友清、仁青(已故)来到云南,通过张友清和仁青介绍,与被告江育建相识。原告为急于拿到工程项目,跟随被告等人从云南到成都,在成都请人吃饭、送礼,并且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2003年12月22日至2004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先后五次向被告银行卡上汇款共计5万元。2006年12月25日和2007年3月28日、31日原告又向庄世勇和岳先才汇款共计11500元。事后原告并未拿到工程项目。2004年11月和2007年9月8日张友清和仁青私自代签被告“江育建”姓名的保证书和金额为607625元的欠条给了原告,对此原告承认保证书和欠条均不是被告当面所写的。另查明,2005年5月9日,被告替格桑曲美和张友清向斯朗次仁偿还9万元,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向斯朗次仁汇款1.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江育建主张与张友清之间有借贷关系,与原告次旺多吉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所汇5万元是张友清所借,对此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但原告为了拿到工程项目,按照张友清的要求将5万元分五次陆续打到被告江育建的银行账户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所取得的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返还5万元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称3万元现金是在成办二所交给被告的,对此被告并未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拿了3万元现金,因此该院未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对此该院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合法借贷关系,而是属于不当得利。为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7625元,该院认为原告本人也认可该欠条并非当面所写,而是经张友清和仁青交给原告,且欠条经笔迹鉴定并非被告字迹,故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向庄世勇和岳先才汇款11500元,对此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该诉请该院未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交通费、住宿费,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是因介绍工程产生的费用,因此该诉求该院未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建行汇款单上5万元是向张友清所借,并已替张友清还给斯朗次仁,对此辩解理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该院未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江育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次旺多吉支付5万元;二、驳回原告次旺多吉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上诉人次旺多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要求江育建承担损失共计697000元,其主要理由是:2003年12月30日起江育建以联系工程为由,从上诉人处骗取大量钱财,2003年经张友清、仁青介绍认识了当时日喀则市民警江育建,江育建以介绍工程为由通过银行汇款从本人手中要走了5万元。后来在成都又当面给了现金3万元。接着随江育建、仁青、张友清去云南,购买了两套九龙杯用来送人,价值1.3万元。之后江育建以介绍工程为由,先后去云南、成都的来回开销11200元。2006年2月25日给庄总现金1500元。2005年庄总要求准备承接工程开工,为准备工程,租用装载机和挖土机,每台租金3万元共计6万元,租用两家砂石厂,租金10万元。2006年因庄总安排,从成都联系一家建筑公司,该公司派六名员工在拉萨等候半年多,期间各种费用4.7万元整,另项目介绍费、礼品费等开支27万元,以上共计697000元。第一上诉人次旺多吉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普巴和证人达瓦次仁及三份证明,拟证明为了投资工程建设,第一上诉人当时到处借钱,后因未拿到工程而无力偿还债务,并不得不变卖家产等事实。第二上诉人江育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经审理查明中认定“原告次旺多吉为拿到工程项目,随被告等人从云南到成都”的事实错误,其从未向原告说过工程之事,也未向任何人介绍过工程,并且从云南到成都都是张友清等人一再要求下才答应一同前往。二、两当事人当时并不认识,在云南见面后并不熟悉,因此不可能有经济往来。原审判决也认为“原告是在张友清要求下将5万元打入被告账户”。此款是其向张友清所借8万元其中一部分,并已替张友清将此款还给斯朗次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不当得利,返还5万元判决有误。同时针对第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第二上诉人江育建没主动说过要介绍工程给第一上诉人,也没说过介绍王卫国等人给第一上诉人认识,这是在仁青和张友青强烈要求下请王卫国吃饭。其次,次旺多吉明知在一审中提供的60余万元欠条是假的,要求第二上诉人支付欠条上60多万元,对此应出具相关证据。对于证人张友清因在原二审中给第一上诉人作证,因此没能取得二审所提供的相关证词。另外,关于5万汇款,其之前为买房从张友清处借了8万元,其中5万通过银行汇款。因张友清欠斯朗次仁钱,该款已替张友清向斯朗次仁还清,对此张友清所书写的证明材料能够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判决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第一上诉人承担,同时判决第一上诉人向其公开道歉,恢复名誉。第二上诉人江育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证人张友清和第一上诉人次旺多吉之前系恶意串通做伪证的事实。证明材料两份,拟证明5万元是张友清向其所借,并不是次旺多吉的,并且第二上诉人根本没说过关于工程的事。照片三张和和视频四段拟证明该证词真实性。第一上诉人次旺多吉针对第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其是通过张友清和仁青认识第二上诉人,在云南、成都给他们请客、送礼、支付路费、住宿费等花了很多钱,如不是因为第二上诉人答应介绍工程并介绍王卫国认识,其没理由去内地,也没理由请客送礼,且第二上诉人至今未介绍工程,因此以上费用应当由第二上诉人承担,另外为拿到工程项目,向第二上诉人给了8万元,其中银行汇款5万元和3万元现金,现工程至今未拿到因此该款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第一上诉人次旺多吉为拿到工程项目,随中间人张友清、仁青(已故)来到云南,在两中间人的介绍下与第二上诉人江育建相识。此后次旺多吉通过江育建认识其他一些有关工程项目的人,并对其进行请客送礼。事后因未能拿到工程项目,中间人张友清和仁青将落款为“江育建”的一份607625元欠条和一份介绍工程保证书交给第一上诉人次旺多吉,让其放心。后来因工程项目迟迟未拿到,第一上诉人持该欠条和保证书找到江育建,但江育建未予以认可。对此情况第一上诉人向日喀则有关单位进行反映并诉至法院。另查明,第一上诉人在2003年12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第二上诉人江育建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先后分五次收到汇款5万元,并且第一上诉人次旺多吉持有该汇款回单。第一上诉人次旺多吉还持有向户名岳先才汇款共计6500的回单两张及向户名庄世勇汇款5000元的回单一张。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一审证据复述无异后,本院对二审期间提出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第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证人普巴、证人达瓦次仁及三份证明。对此第一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当初为通过江育建拿到工程项目,在老家到处借钱,现因未拿到工程还不了债,不得不变卖家产;第二上诉人认为证人普巴与证人达瓦次仁与本人不相识,跟本案没关联,三份证明也与本案没关联;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仅能够证明次旺多吉到处欠债,为了抵债变卖家产等事实,并不能证明次旺多吉将借来的钱给了江育建,因此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对于证人达瓦次仁所述“次旺多吉将借来的钱给了江育建”只是通过次旺多吉听说的,并非亲自所见,该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即电话录音一份,对此第二上诉人认为该录音是其与张友清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次旺多吉说“如果帮我打赢这场官司,我给你20%的钱”的内容可以证明证人张友清和次旺多吉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第一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只有张友清本人来才能说明这个事实。第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即证明两份和照片3张、视频4段,对此第二上诉人认为能证明5万元是张友清向江育建所借,并非次旺多吉给的,还能证明根本没有说过介绍工程的事,因证人张友清在一审中做他的证人,故没能取得相关证词;对此第一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需要证人张友清当面对质;本院认为,对证人张友清在本案第一次上诉时本院已做了调查,并经双方质证。现第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即证人张友清在原二审中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工程介绍关系,并且汇款5万元系次旺多吉给的。本案第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友清证言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工程介绍关系,并且汇款5万元系证人张友清从第一上诉人次旺多吉处所借,并与第一上诉人次旺多吉一起汇给第二上诉人江育建,综合证人张友清在全案审理阶段中的证明情况:就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工程介绍关系其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就汇款5万元的情况,其证人证言虽然前后有一定出入,但其证明的基本事实具有一致性,即能够证明,5万元系次旺多吉所出,江育建获得5万元财产,因此,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次旺多吉提供的69.7万元损失组成中关于租用装载机和挖土机、砂石厂等损失未提供相关依据,并且对此第二上诉人也未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一上诉人主张向庄世勇和岳先才汇款与江育建介绍工程事宜有关,因此该款由第二上诉人江育建承担的请求,也未提供相关依据,对此款主张返还应当向债务相对人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上诉人所收到的5万元汇款,第一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汇款回执单5张,证明收款人系第二上诉人江育建;证人张友清的证言能够证明该5万元系第一上诉人次旺多吉所出;第二上诉人对该5万元认为“该五万元系其从张友清所借,已经替张友清还给斯朗次仁”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对第二上诉人的辩解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第二上诉人对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负有返还义务。关于第二上诉人主张一审鉴定费2300元由第一上诉人承担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交款票据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上诉人要求第一上诉人向其公开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因第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一上诉人的行为对第二上诉人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上诉人次旺多吉承担9626元,第二上诉人江育建承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益西多吉审判员 廖 春 城审判员 拉巴次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次仁德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