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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章岳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岳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361号原告:章岳庆。委托代理人:丁银表,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王亦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岳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余利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章岳庆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4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利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48568元、误工费17904元、护理费4824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794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七、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5日12时许,余利强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杭州湾新区胜新线西侧辅道(西龙线20KM+950M南侧)处由东南往西北方向倒车时,与沿西龙线由西往南右转弯进入胜新线西侧辅道的由章岳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宁波防盗登记号:B046187)发生碰撞,造成章岳庆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利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岳庆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章岳庆,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9周岁,事故造成其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骨性关节炎、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四、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电瓶车修理费3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认为车辆未定损,故不予赔偿。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系事实,且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合理合法,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生时已接到了事故通知,故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未定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00元依法予以认定。五、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应为40543元,另有膝关节支具发票两张共计400元应为××辅助器具费,因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对上述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24元,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2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保险答辩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仅认可300元。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八、××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为48566元,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九、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四个月,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计17904元。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60周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定意见为: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认定。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余利强所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二、赔偿义务人已赔付情况:余利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3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岳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2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误工费17904元、××赔偿金48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0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岳庆85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岳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计973元,由原告章岳庆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