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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世兵诉唐先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杨某甲,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内江市东兴区人。委托代理人廖静,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被告唐某某,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内江市东兴区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0日依法向被告唐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了答辩和举证期限。依法由审判员胡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刚、人民陪审员刘跃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1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在浙江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闹。2008年5月,原、被告闹矛盾后,被告便出走,至今仍是下落不明,杳无音讯,期间从未尽过任何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判令婚生子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唐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0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9月12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随原告在浙江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闹,导致双方关系恶化。2008年5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时因生活琐事发生闹矛盾后,被告便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归原告抚养。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争议。上述事实,有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结婚证、身份证、户口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关系不和、被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长达七年未归且未与家人联系,未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认定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子归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争议,由于仅有原告陈述,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康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曾胜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维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