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秀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祥华龙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红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章,临汾市祥华龙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红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章。委托代理人:杨宗森,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祥华龙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迎辉,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英。委托代理人:员燕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祥华龙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红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章的委托代理人杨宗森,被上诉人临汾市祥华龙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龙昌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迎辉,被上诉人李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员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14年7月29日,李秀章在祥华龙昌汽车公司购买BRZZJ4如意黑桑塔纳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在该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说明“对本公司产品不能擅自进行各种改装或擅自加装各种设备,尤其是对电器、制动、转向等涉及产品安全的系统不能进行改装其他设备,否则有可能影响车辆的性能、安全系统,导致发生事故、车辆着火、车轮损坏。对此后果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车总价款为77900元,李秀章首付购车款23900元,剩余车款分期支付。同时李秀章交纳了续保押金3000元,委托代办费13450元,服务费2500元。购车当日,李秀章在李红英经营的新洪泰汽车装璜部加装铁将军防盗器3989一台及车饰若干件,共计750元。2014年8月4日凌晨,李秀章将该车停放在位于长治市黎城县西井镇源泉村路旁时发生火灾。经黎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进行认定,起火原因为:具体火灾原因不详,不排除自燃等其它因素引发火灾。8月14日,黎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证明材料,此次火灾经调查已排除人为纵火。李秀章在诉讼中,除以上费用外还主张其他损失有:加装轮毂费850元,车内现金4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处理事故的租车费用7300元,并提供了收款便条。对此祥华龙昌汽车公司、李红英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秀章诉称要求祥华龙昌汽车公司、李红英承担此次火灾损失的原因是该车发生自燃,依据是长治市黎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黎城县公安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综合以上两份证据,起火原因为:非人为放火,具体火灾原因不详,不排除自燃等其它因素引发火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以上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车辆及加装的防盗设备本身存在缺陷,故祥华龙昌汽车公司、李红英对李秀章因车辆着火而导致的损失均不负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秀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李秀章承担。李秀章不服(2014)临尧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祥华龙昌汽车公司与李秀章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附款的第二条说明:“对本公司产品不能擅自进行各种改装和擅自加装各种设备,尤其是对电器、制动、转向等涉及产品安全的系统进行改装其他设备,否则有可能影响车辆的性能、安全系统,导致发生事故、车辆着火、车轮损坏,对此后果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在《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中,根本没有附款的第二条。2、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明显错误,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产品责任纠纷。祥华龙昌汽车公司和李红英均为产品销售者,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其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生产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免责事由存在。本案诉讼中,祥华龙昌汽车公司与李红英相当于生产者的地位。也完全负有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应当就其销售的产品不具有《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缺陷情形予以举证。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祥华龙昌汽车公司与李红英对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均不承担民事责任明显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祥华龙昌汽车公司与李红英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祥华龙昌汽车公司答辩称:一审案由正确,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不是由于产品质量所发生的火灾事故,而是由于李秀章擅自加装防盗装置,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及使用说明书中的敬告用户第2款,不允许不当的使用,李秀章应当根据使用说明书进行安全使用,不得加载其他设备。因此事故的责任应由李秀章承担。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不是质量问题,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而应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举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红英答辩称: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正确的。李秀章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赔偿其损失,就是财产损害赔偿。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是在事实根据的基础上进行适用,李秀章提供的黎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的认定书,该认定书排除不了汽车自燃或人为因素引起火灾。祥华龙昌汽车公司陈述汽车自燃是由于安装防盗设备引起的,这个李红英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是上海大众公司生产,由祥华龙昌汽车公司销售给李秀章的,李秀章在祥华龙昌汽车公司购买该车时,随车所附的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说明“对本公司产品不能擅自进行各种改装或擅自加装各种设备,尤其是对电器、制动、转向等涉及产品安全的系统不能进行改装其他设备,否则有可能影响车辆的性能、安全系统,导致发生事故、车辆着火、车轮损坏。对此后果本公司不承担责任”。按照该车使用说明书“敬告用户”的声明,结合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而引起火灾。李秀章购车后,在李红英经营的汽车装潢部加装了防盗装置,但本案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亦不能证明车辆起火的原因为加装设备所致。因此,原审判决祥华龙昌汽车公司与李红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李秀章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李秀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