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彭波与赵冬、华燕、梁雷雷、唐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彭波,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赵冬,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华燕(系被告赵冬之妻),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梁雷雷,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工人,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唐叶斌,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工人,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彭波与被告赵冬、华燕、梁雷雷、唐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内民管字第34号函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波与被告赵冬、梁雷雷、唐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波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赵冬以搞房地产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协商达成借款约定,由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赵冬,并口头约定月息4.5%,并由被告梁雷雷、唐叶斌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赵冬与被告华燕是夫妻。因原告经济困难,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赵冬与被告华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自2015年3月16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4.5%计算),被告梁雷雷、唐叶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赵冬辩称,1、借款时并没有领取到150000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及其他两笔借款的利息等;2、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4.5%是事实,利息高了,请求法院调整;3、被告梁雷雷、唐叶斌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梁雷雷、唐叶斌对利息的约定并不知情。被告华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被告梁雷雷辩称,1、被告赵冬借款150000元是事实,未约定利息;2、为被告赵冬做担保是受了被告赵冬谎称做工程的欺骗,担保无效;3、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叶斌辩称,1、被告赵冬借款150000元是事实,并未约定利息;2、为被告赵冬做担保是受了被告赵冬谎称做工程的欺骗,担保无效;3、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赵冬以经济困难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赵冬,并口头约定月息4.5%,被告赵冬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彭波人民币15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此款用于工地周转。借款人:赵冬。2015.元.15。担保人:梁雷雷、唐叶斌”。被告赵冬及担保人梁雷雷、唐叶斌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原告与被告赵冬在打借条前口头约定月息4.5%,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支付时间,被告梁雷雷、唐叶斌在借条上签字时对利息约定并不知情。在当天打好借条后,在交款过程中,原告通过转帐及现金方式向被告赵冬支付了借款143250元(已扣除被告赵冬向原告预付一个月的利息6750元,该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4.5%计算)。同时,被告赵冬向原告偿还了另一笔借款本金2万元,并偿还了双方其他一笔本金为200000元借款的利息9000元(按月息4.5%计算)。另查明,被告赵冬与被告华燕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赵冬前后共向原告支付利息675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以月息4.5%计算)。自此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无果,故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电话录音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冬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借条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赵冬应按约定偿还债务。借条上书写的借款为150000元,但未约定支付利息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被告赵冬在借款时就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应视为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750元,则借款本金应视为143250元(150000元-6750元)。被告赵冬偿还其他笔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告赵冬以未领取到150000元现金而应品迭其他笔借款、利息的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借款本金1432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借款143250元约定的4.5%的月息,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冬辩称已支付的利息也过高,本院一并处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赵冬、华燕已支付的利息6750元应在向原告彭波支付利息中予以品迭。对于被告赵冬其他笔借款及其利息,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赵冬与被告华燕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不存在除外情形。故本笔借款用途具有合法性,为被告赵冬、华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赵冬与被告华燕共同偿还。关于担保问题。被告梁雷雷、唐叶斌辩称被告赵冬借款属于欺诈行为,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不影响借款及担保时约定债务的正当性、合法性,其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梁雷雷、唐叶斌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范围,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梁雷雷、唐叶斌对借款本金1432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赵冬在打借条之前,口头约定利息。在打借条时,对于利息问题,被告梁雷雷、唐叶斌并不知情,也未获得其同意,故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梁雷雷、唐叶斌对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冬与被告华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3250元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该笔借款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梁雷雷、唐叶斌对借款本金1432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冬、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波偿还借款本金143250元,被告梁雷雷、唐叶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冬、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波偿还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43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冬、华燕2015年1月15日到同年3月15日已支付利息6750元,减去被告赵冬、华燕于2015年1月15日到同年3月15日应支付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43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剩余部分在被告赵冬、华燕应向原告彭波支付利息中予以品迭)】;三、驳回原告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冬、华燕共同负担。基于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赵冬、华燕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自己负担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古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