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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李巧英与吴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英,吴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李巧英。委托代理人翁国忠,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霞。委托代理人吴玉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巧英与被告吴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英的委托代理人翁国忠,被告吴霞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英诉称,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吴霞与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2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432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609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元,合计302460.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且证据不足,他公司��垫付10000元,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吴霞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吴霞驾驶车牌为粤808**的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宜漕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洋桥向南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李巧英驾驶的车牌为苏B×××××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巧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宜公(交巡)公交认字(2013)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霞驾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李巧英使用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双方的过错行为在事故过程中的作用基本相当,确认吴霞、李巧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巧英先后二次在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至9月12日,共计260天,发生医疗费110394元(因尚欠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58106.89元,住院医疗费发票尚未开具),其中吴霞支付3785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目前李巧英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切口周围肿胀等仍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查明,粤808**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吴霞支付162天的护理费即9720元。吴霞与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中扣除非医保用药5500元。再查明,吴霞的粤808**车在本起事故中的车损为14700元,李巧英的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的车损为2500元,扣除各自交强险的赔付及按责赔偿外,李巧英尚应赔偿吴霞的车损6100元,同意该款在赔偿款中扣除。另查明,李巧英在2013年4月27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李巧英系宜兴经济开发区巧英水产品店业主。宜兴市广汇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李巧英在他市场从事水产品的个人经营,2013年5月26日,李巧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只能在家休养,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故此期间李巧英无任何经济收入。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李巧英父母李银宝、沈焕珍共生育四个子女,现李银宝已去世,沈焕珍(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0223194210220027),仍健在,但已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全靠子女扶养。经李巧英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李巧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在2015年4月1日以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巧英车祸致颈部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420日、护理期270日、营养期240日为宜。李巧英支出鉴定费156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二份、宜兴市广汇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粤808**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吴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各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此吴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因粤808**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按责赔偿。双方一致确认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5500元的非医保用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李巧英目前尚在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1103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18元/天×260天)、营养费4320元(18元/天×120天)、护理费16200元(6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计赔;2、误工费,李巧英从事个体水产经营,其主张误工费为每天145元,但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结合宜兴市广汇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误工费参照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计赔,即42172元���36650元/年÷365天×420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巧英定残时其母亲沈焕珍七十二周岁,赔偿8年,即9390元(23476元/年×8年×20%÷4人);4、交通费,结合李巧英的诊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331040.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211040.10元由吴霞赔偿50%即105510.05元,该款扣除吴霞与保险公司一致确认的扣除非医保用药5500元,余款100020.0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被告吴霞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吴霞支付的护理费9720元、医疗费37855元,合计47575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5500元,余款42075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另李巧英同意在赔偿款扣除其应赔偿吴霞的车损6100元,该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220020.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210020.05元,其中161845.05元支付给李巧英,48175元支付给吴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李巧英210020.05元,其中161845.05元支付给李巧英,48175元支付给吴霞。二、驳回李巧英对吴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1560元,合计251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47元,李巧英负担769元。保险公司负担的款项已由李巧英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巧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