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小燕与张雪峰、人民财保西安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燕,张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234号原告:李小燕,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婷,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峰,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守峰,西安市莲湖区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91号1幢6层20601室。负责人:李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胜利,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李小燕与被告张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峰、李玉婷,被告张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峰,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燕诉称,2014年9月24日张雪驾驶被告张雪峰所有的陕AZF6**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兴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庆路西安电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门口向右变道时,将驾驶A798018号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兴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左侧眼眶多发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肱骨近端骨折等。经过长时间住院治疗,原告虽已出院,但未痊愈。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雪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雪峰为其自有车牌号为陕AZF6**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购有交强险。原告在事故后多次找被告张雪进行协商,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雪峰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8321.39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940元、交通费100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9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雪峰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05.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在肇事车辆陕AZF6**号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峰辩称,张雪和张雪峰系同一个人,张雪是以前考驾照时用的身份证,现在的真实身份只有张雪峰一人。因为张雪峰不懂法律,因此没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雪峰在事故发生时积极履行义务,保护现场,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是有区别的,法官可以根据客观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原告李小燕违反《交通安全法》43条、51条、57条之规定;事故发生时为晴天,光线良好,原告行驶时车速高,未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存在违法、过错及过失;因此应减轻被告张雪峰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被告人保莲湖��公司西大街营业部辩称,张雪峰确在其公司办理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雪峰驾驶其所有的陕AZF6**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兴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庆路西安电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门口向右变道时,将驾驶A798018号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兴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4B】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雪峰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小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经诊断:原告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左侧眼眶多发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保持口腔卫生;2、术后一个月复诊,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3、左上肢损伤骨科随诊,不适随诊。2014年10月8日西京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医师意见:1、左肩关节制动6周,6周后复查X线;2、加强营养及护理,给予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9日原告复查,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复查,医师意见:1、左上肢制动4周;2、加强营养及护理并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7374.39元,购买骨愈灵胶囊花费940元,被告张雪峰为其垫付医疗费4140元(该费用包含在医疗费47374.39元中)。原告提供购买毛巾、脸盆、杯子、拖鞋、睡衣等物品的收款收据780元,其在事故发生时所穿衣服收款收据180元,但均未提供正规发票,2011年购买手机的发票1130元,交通费票据1001.8元。2015年2月5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小燕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李小燕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并于同日出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收费说明:李小燕一案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1600.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西安欣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每月工资3200元,其于2014年9月25日起向公司请假三个月不出勤。证人李涉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11200元。原告之子余少华现年13岁,其母刘清林现年59岁,东关社区证明刘清林无工作单位无生活来源,其父李双龙现年70岁,原告有一妹李海燕。另查,张雪与张雪峰系同一人,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实际身份为张雪峰,该车在人保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票据、购药票据、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收费说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离婚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收款收据、收条及本院追记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雪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小燕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因李小燕驾驶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故机动车方张雪峰需要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于陕AZF6**号速腾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侵权人张雪峰按照90%比例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3760.39元,住院花费43234.39元、外购药940元系合理花费应予支持,被告张雪峰为原告垫付的4140元医疗费中的10%应在原告医疗费中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30元;3、营养费:1680元,营养期限84天,每天20元;4、护理费:8500元,护理期限85天,按照市场行情每天100元计算较为合理;5、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家住西京医院附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故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应酌情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2090元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衣服等物品的收据及手机的发票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8、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照鉴定结论;10、误工费:9600元,每月3200元,误工期限为3个月;11、被抚养人生活费:21932.5元,因原告儿子未成年现年13岁,所需生活费为17546元×5年÷2×10%=4386.5元,原告母亲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生活来源,所需生活费为17546元×20年÷2×10%=17546元,原告父亲无证据证明其无生活来源,故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12、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收费说明及收款收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燕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32.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0264.5元;二、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燕医疗费33760.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1600元中的90%,合计42714.35元;三、驳回原告李小燕要求被告张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赔偿财产损失209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1961元由原告李小燕负担361元、被告张雪峰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张雪峰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皇甫淑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