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经济参考报社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015知民初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济参考报社,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66号原告:经济参考报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杜跃进,总编辑。委托代理人:刘家辉,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夕雯,该社职员。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仇荣荣,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司职员。原告经济参考报社诉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夕雯、刘家辉,被告委托代理人仇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济参考报社诉称:被告是网易网站的经营者。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载原告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经由多次律师函告要求付费使用,但被告不予理会。梁某、方某是经济参考报社的记者,2012年6月12日创作并发表名为《“大限”将至中国航企拒交欧盟碳税》的文章,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转载了此文,并改名为《中国航企拒交欧盟碳税每家或被罚50万欧元》,且未注明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根据《经济参考报》与该文章记者的合同约定,著作权属于《经济参考报》所有,原告对于《经济参考报》上刊载的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此种行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连续十日在其网站的首页刊登道歉声明;2.支付著作权侵权赔偿费用1500元;3.承担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0元、其他合理开支1000元。被告网易公司辩称:1.涉案文章系被告依据合法协议转载自中国新闻网,且中国新闻网明确保证其有权授权转载,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从内容上看,涉案文章属于时事性文章,被告有权进行合理使用。3.即使不考虑原告的侵权主张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没有任何依据。4.原告(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958号公证书涉及案件已过诉讼时效。5.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请求,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原告的请求是不合理的,并且要求十日期限也过长。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2012年1月1日,原告(甲方)分别与方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10105198104151110,乙方)、梁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乙方)签订《新华社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采访中心记者岗位的工作,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服从甲方安排,按照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工作质量标准。该合同第八条另约定,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或以甲方工作人员名义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职务作品有乙方署名的,乙方享有署名权,甲方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无乙方署名的,甲方享有著作权。职务作品由甲方统一管理,甲方按有关规定给予乙方奖励。甲方根据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乙方从事的岗位以及乙方的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待遇。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方某签订了《聘用合同续签书》,将《聘用合同书》期限延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原告与方某再次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将《聘用合同书》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协议书分别有原告签章及梁某、方某的对应签名。《经济参考报》2012年6月12日第2版刊登了文章《“大限”将至中国航企拒交欧盟碳税》,文章署名记者梁某、方某,该文约2801字。原告经营的“经济参考网”www.jjckb.cn版权声明栏目登载有以下内容:经济参考报社是独立的法人主体,《经济参考报》上刊载的所有原创作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文字、图片、图表等作品),其著作权仅属于经济参考报社所有;任何单位均不具有授权他人转载使用的权利;任何单位未取得经济参考报社授权的使用,均属侵权;版权合作单篇文章转载使用300-1000元/千字(平均费用,具体根据文章内容商定)。2012年11月20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958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检查互联网情况后,使用该处电脑打开网页浏览器,进入百度新闻高级搜索页面,以经济参考报为关键词,限定搜索新闻的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限定新闻源为163.com搜索,搜索结果显示多篇文章信息。2012年6月7日、6月8日、2012年6月11日、13-15日、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多次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连接互联网,打开网页浏览器,进入百度新闻高级搜索页面,以经济参考报为关键词,限定新闻源为163.com,限定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新闻时间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多篇文章信息,点击上述文章信息标题,打开网易网页面,并显示文章内容。2012年6月18-21日、25日,李某甲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后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多个网址进入网易网站页面,显示多篇文章。上述文章页面均保存于公证书所附光盘,所有操作过程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程序录制,亦保存于公证书所附光盘。2012年6月25日保存的网页中,网址http://money.163.com/12/0612/09……显示的网页左上角标有“网易>财经频道>交通运输>正文”字样,网页中显示文章标题为“中国航企拒交欧盟碳税每家或被罚50万欧元”,标题下显示“2012-06-05来源:中国新闻网”等内容,文章结尾处标注“本文来源:中国新闻网”字样。经比对,涉案网站登载的文章《中国航企拒交欧盟碳税每家或被罚50万欧元》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大限”将至中国航企拒交欧盟碳税》一文相比除在标题上做了修改外,其余内容一致。原告另提交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0日和2013年12月22日的书面律师函以及发件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1日和2013年12月25日律师函电子件的网络打印件、与网易员工李某乙MSN聊天记录的网页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律师函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符合知识产权网络维权通知的惯例,无法得知对方主张侵权的内容;对聊天记录以无法证明真伪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系网易网站www.163.com的主办单位。被告提供了中国新闻网(http://finance.chinanews.com/cj/2012/06-12/3955345.shtml)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其经中国新闻网主办单位授权,可使用其网页中的文章。原告对此网页打印件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其认为原告是独立的法人,对《经济参考报》上发表的作品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原告从未委托任何单位授权他人使用原告的原创作品,即便是新华通讯社也无权授权被告使用涉案文章。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依据在于被告擅自篡改了原告文章的名称,侵犯了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具体为被告对涉案文章的来源进行了修改,但对于文章的内容没有进行修改。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庭审中称其诉讼一直从2011年底延续至今,并且一直有发律师函给被告,因此原告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的律师函中并没有指出哪篇文章侵权,因此其无法从律师函中得知要删除哪篇文章。被告对于涉案侵权文章认为已不存在其网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认现被告已删除涉案侵权文章。另查明,原告就被告网站登载侵权文章的同类侵权行为于2012年7月4日起陆续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受理该类关联案件后,庭审中原被告曾同意就此类关联案件进行调解。本院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3月17日受理涉案(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958号公证书所涉其他侵权文章的起诉后,在上述案件的庭审中已就(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958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盘进行质证。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参考原告网站版权声明中所列转载费用折中为500元/千字计算,但请求法院酌定。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56-66号原告经济参考报社诉被告网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共11案,其中就本案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0元、差旅费1000元,并就包含本案在内的(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61-66号案共提交律师费发票9000元、公证费发票3000元、交通费票据3206元、食宿费票据756元、快递费票据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纸、《新华社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续签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版权声明、律师函、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原告主张权利的《“大限”将至中国航企拒交欧盟碳税》一文是基于经济现象所作的报道和分析,其内容表达和结构编排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系职务作品。涉案作品《“大限”将至中国航企拒交欧盟碳税》作者署名为梁某、方某,创作完成于梁某、方某任职期间,且原告与梁某、方某签订的《新华社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均已明确约定上述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原告享有其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于涉案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利。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封存光盘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易网站www.163.com相关频道上转载与原告主张权利作品正文内容一致的《中国航企拒交欧盟碳税每家或被罚50万欧元》一文供公众在线浏览。被告称涉案文章系依据协议转载自中国新闻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国新闻网之间存在合作协议,亦未证明中国新闻网对涉案文章依法享有权利,该项抗辩明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文章并非时事新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在其经营的网易网站上转载使用,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抗辩合理使用亦缺乏法律依据,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项人身性权利,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只有对作品的修改达到了实质性改变原告通过作品要表达的思想、感情的程度,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被告登载的涉案文章《中国航企拒交欧盟碳税每家或被罚50万欧元》一文除标题外,其他内容完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文章《“大限”将至中国航企拒交欧盟碳税》一致,结合文章内容,被告对标题的修改亦与文章表达的内容符合,未达到侵犯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程度,原告所称对涉案文章的来源进行了修改并非侵犯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原告自2012年7月4日陆续就关联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也曾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意就关联案件所涉数千篇文章调解;涉案(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958号公证书已在本院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3月17日受理的关联案件中予以完整出示并质证,被告对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应已知晓。2.原告于2012年、2013年多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并未否认其收到律师函的事实,应视为原告在发现权利受到侵犯后,已经向被告提出要求。3.涉案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被告称已删除涉案侵权文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推定被告至起诉前才停止其侵权行为。综上,本案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并参考我国相关稿酬支付标准,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合理费用部分,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均属必要,也确已委托公证机关作出公证,但鉴于公证内容包括其他侵权文章,案情并不复杂,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定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参考报社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二、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参考报社合理费用人民币1800元;三、驳回原告经济参考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邓 昭 君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何 梅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