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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受贿罪靳某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2008年任利辛县公安局协警,住利辛县。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4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靳某,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4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受贿罪,被告人靳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健、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武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温州人王某乙找到被告人靳某,想让其帮忙办理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后靳某找到协警王某甲帮忙。经被告人王某甲安排,2013年5月,靳某带王某乙到派出所拍摄身份证照片。后王某甲利用工作之便,发现利辛县村民“王某丁”的身份信息与王某乙的情况接近且没有照片,于是冒用“王某丁”的户籍信息,通过欺骗户籍民警上传了王某乙的照片,为王某乙办理一张临时身份证和一张二代居民身份证。期间,被告人靳某收受王某乙所送现金12000元,后靳某分两次给予王某甲5000元。2013年10月15日,王某乙和靳某在派出所用“王某丁”身份证办理了户口本,后二人到利辛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使用“王某丁”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办理护照时,被利辛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发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受贿罪,被告人靳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2、对起诉书中指控其受贿5000元数额有异议,第一次给了1000元现金,第二次是靳某通过汇款的方式给其4000元,扣除手续费20元,认为其实际收到4980元,未达到立案标准,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靳某只是给朋友帮忙,办证机关是公安机关,制作流程合法,不应认定为伪造,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2、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浙江省温州市人王某乙找到被告人靳某,让其帮忙办理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后靳某找到利辛县协警王某甲,请求王某甲帮助办理此事。经被告人王某甲安排,2013年5月,靳某带王某乙到派出所拍摄身份证照片。后王某甲利用工作之便,发现利辛县村民“王某丁”的身份信息与王某乙的情况接近且没有照片,于是冒用“王某丁”的户籍信息,通过欺骗户籍民警的手段上传了王某乙的照片,为王某乙办理一张临时身份证和一张二代居民身份证。期间,被告人靳某收受王某乙所送现金12000元,靳某先后两次给予王某甲5000元。2013年10月15日,王某乙和靳某在派出所用“王某丁”身份证办理了户口本,后二人到利辛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使用“王某丁”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办理护照时,被利辛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发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靳某已退出赃款1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2月2日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网上逃犯江再金。被告人靳某于2013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提供涉嫌犯盗窃罪的网上逃犯王勤轩在安徽省合肥市的住址,2013年11月26日晚合肥市公安机关将王勤轩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信息表、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利辛江集分理处关于王某甲的银行卡对账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靳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靳某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通过欺骗户籍民警的手段为他人办理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公安机关协警,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实际收受靳某所送4980元,未达到立案标准,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靳某第一次送给王某甲1000元现金,第二次通过汇款的方式送给王某甲4000元,虽被银行扣除手续费20元,但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对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靳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靳某积极提供线索,在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时,起到一定作用,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但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故对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靳某不构成犯罪和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靳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王某甲、靳某在利辛县公安局退出的非法所得共12000元,由利辛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凡 楠审 判 员  贾清海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