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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XX犯危险驾驶拘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X,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XX酒后驾驶陕JVN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区一中对面公路处时,车辆失控撞于道路中心隔离带上,造成单方事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03号血醇检验报告检测,被告人任XX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65.48mg/100ml,属醉酒状态。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任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任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另查明,被告人任XX事故后对因其肇事所造成的公路护栏损失4200元已赔付。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冯X、冯X、马XX、赵X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03号血醇检验报告、交警大队指挥中心事故报案登记表、交通设施赔付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发生单方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XX在事故后能对造成的公路护栏损失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