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高俊河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河,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5号原告高俊河,男,生于1961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孟丽国,济南长清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廷,该支行职工。原告高俊河与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丽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晓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河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整存整取储蓄单三份及存折一份,共计29000余元,双方因此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份取款时发现,本应有存款29000余元,所剩无几,原告当即向银行工作人员了解情况,经查,被告在2014年9月3日无故将原告存款予以扣划,但事实上原告从未委托他人代为取款,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据储蓄合同支付原告存款29000余元及利息,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9071.94元、利息2015元,并终止合同,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3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辩称,原告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王润之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这次扣款是被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进行的,合法合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6日借款人王润之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6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同日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王润之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在被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15日借款人王润之与被告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向借款人王润之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高俊河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高俊河予以签收,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高俊河发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家属赵传玲予以签收,2013年8月29日被告在山东法制报以公告形式对原告进行催收。庭审中原告高俊河对2010年5月17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高俊河在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原长清农信社)开立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三份,2013年2月23日存款5000元,存期两年,到期日2015年2月23日,到期利息410元。2014年2月15日存款1万元,存期一年,到期日2015年2月15日,到期利息330元。2014年2月18日存款1万元,存期三年,到期日2017年2月18日,到期利息1275元。2014年9月3日被告将原告高俊河上述2013年2月23日的存款本息5029.25元、2014年2月15日的存款本息10020.85元、2014年2月18日的存款本息10020.53元以及一本通存折中的4007.98元、账号为901011120010100388772中的3.33元予以扣收,并向原告出具贷款还款证明一份。用于偿还贷款人王润之在被告处的贷款29081.94元。原告为索要上述存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三份、一本通存折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2015]37号批复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公告催收报纸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高俊河对2010年5月17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润之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15日,高俊河的保证期间应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即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故保证期间于2010年5月17日结束,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1年9月10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虽然由保证人高俊河家属予以签收,鉴于保证人高俊河与家属赵传玲的特殊关系,基于合理性原则,参照民诉法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应当推定催收意思表示已到达保证人,催收通知产生送达保证人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至2013年9月9日。被告以2013年8月29日在山东法制报以公告形式对原告进行催收,应视为在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过权利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高俊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公告的条件,且双方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将公告催收作为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因此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在山东法制报以公告形式对保证人高俊河进行催收,不能视为在诉讼时效内向原告高俊河主张过权利。故自2013年9月10日起保证人高俊河已无需继续为借款人王润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已不负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支付已扣收的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支付以上定期存款利息2015元及以29000元为基数,自扣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虽然约定是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但基于存单的特殊性,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款本息之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自动终止。原告的2013年2月23日、2014年2月15日的两份存单现已到期,到期利息共计740元(其中按活期计算的利息50.1元已于2014年9月3日被被告扣收),对于已到期存单被告应扣减50.1元后向原告付息,到期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但一本通存折中的4007.98元原告可以随时支取,以及2014年2月18日的1万元存款于2017年2月18日到期,无法预测被告的扣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自扣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俊河支付现金29071.94元;二、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俊河支付存款利息689.9元;三、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俊河支付存款利息(分别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4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以14007.98元为基数,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高俊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高俊河负担10元,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审 判 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