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顶具与刘东、孙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顶具,刘东,孙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3125号原告:张顶具,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阜南县。被告:刘东,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阜南县。被告:孙海梅,女,汉族,1993年12月8日出生,住阜南县。原告张顶具与被告刘东、孙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顶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孙海梅经本院院于2015年1月26日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顶具诉称:原被告系邻庄邻居,2012年12月30日,二被告到原告家中说急需用钱,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给原告出示条据一张,注明年月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未还。2014年6月份左右,二被告离婚,对原告的借款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刘东、孙海梅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刘东、孙海梅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刘东、孙海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顶具与被告刘东、孙海梅系邻庄邻居关系,二被告因买车急需用钱,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刘东、孙海梅欠原告款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孙海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25元,由被告刘东、孙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理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4)南民一初字第0312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