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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艾山尼亚孜·某某某某某某、托合尼牙孜·吐尔孙、居马·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托合尼牙孜•吐尔孙,居马•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男,1995年6月19日,维吾尔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托合尼牙孜•吐尔孙,男,1988年4月1日,维吾尔族。2007年11月12日曾因偷盗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居马•某某某(曾用名居马.曾用),男,1986年2月9日,维吾尔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托合尼牙孜•吐尔孙、居马•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托合尼牙孜•吐尔孙、居马•某某某及翻译人员秦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居马•某某某、托合尼牙孜•吐尔孙三人经预谋后从兰州乘火车于11月13日中午到郑州进行扒窃,11月13日晚上18时许,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纬三路交叉口正道花园百货门前,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之际,由托合尼牙孜•吐尔孙将冯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2014年11月13日晚上18时30分许,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金水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孙某某骑自行车不备之际,由居马•某某某将孙某某上衣口袋内的500元人民币盗走。2014年11月13日晚上19时许,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经八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骑自行车等红灯时,由托尼牙孜•吐尔孙将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酷派盗走,后转移给居马•某某某。2014年11月13日晚上19时20分许,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重负钢厂附近,趁路上人多车多拥挤之际,由托尼牙孜•吐尔孙将被害人高某上衣口袋的一部黑色步步高手机盗走,后转移给居马•某某某,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涉案赃物经鉴定,价值5160元。案发后均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居马•某某某、托合尼牙孜•吐尔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居马•某某某、托合尼牙孜•吐尔孙予以处罚。被告人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居马•某某某、托合尼牙孜•吐尔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居马•某某某、托合尼牙孜•吐尔孙三人经预谋后从兰州乘火车于11月13日中午到郑州实施扒窃,并商定得手后将赃物转移给他人,在被发现后帮助同伙逃离现场,赃款共同分配。后三人先后实施了以下犯罪事实:一、11月13日18时许,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纬三路交叉口正道花园百货门前,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之际,由托合尼牙孜•吐尔孙将冯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盗走。二、2014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金水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孙某某骑自行车不备之际,由居马•某某某将孙某某上衣口袋内的500元人民币盗走。三、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经八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骑自行车等红灯时,由托尼牙孜•吐尔孙将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后转移给居马•某某某。四、2014年11月13日晚上19时20分许,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重负钢厂附近,趁路上人多车多拥挤之际,由托尼牙孜•吐尔孙将被害人高某上衣口袋的一部黑色步步高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盗走,后转移给居马•某某某,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居马•某某某、托合尼牙孜•吐尔孙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6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了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其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在金水区黄河路中孚广场附近被盗。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其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在金水区正道花园小吃街内被盗。23时,其接到电话得知手机被柳林派出所民警找到。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3日19时20分许,其骑车回家后发现放在右侧口袋内的步步高手机被盗。当晚23时许,柳林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告诉其抓住盗窃手机的人并找到了被盗手机。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其骑车回家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酷派手机被盗的事实。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的500元现金被盗。且被害人冯某某、高某、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了当晚接到柳林派出所民警通知后在派出所见到并领取了被盗财物。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居马•某某某、托合尼牙孜•吐尔孙辨认出作案现场。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60元。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托合尼牙孜•吐尔孙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居马•某某某、托合尼牙孜•吐尔孙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金水路交叉口时发现三名新疆籍男子形迹可疑,其中一名高个男子从一个骑车女子上衣口袋内盗窃部分现金,民警联系同事并尾随三人,后在金水区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将三男子抓获。7.被告人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3日,为了实施盗窃,其和托合尼牙孜•吐尔孙、居马•某某某从兰州来到郑州,16时许,其三人转到一个商场附近,托合尼牙孜•吐尔孙从一女孩身上偷了一部三星手机。走有一会,居马•某某某从一骑自行车女孩上衣口袋内偷了500元钱。之后,其三人又偷了三部手机,收工后其三人在一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托合尼牙孜•吐尔孙、居马•某某某对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与被告人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托合尼牙孜•吐尔孙、居马•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托合尼牙孜•吐尔孙、居马•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托合尼牙孜•吐尔孙、居马•某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托合尼牙孜•吐尔孙、居马•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托合尼牙孜•吐尔孙曾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托合尼牙孜•吐尔孙、居马•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山尼牙孜•某某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托合尼牙孜•吐尔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居马•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二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舟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