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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郭正亮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正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莱州行初字第25号原告: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忠,厂长。委托代理人:姜春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军波、孙彬纲,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工作人员。第三人:郭正亮,住河南省范县。原告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5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4月8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4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11日和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负责人因公务未出庭应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春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军波、孙彬纲,第三人郭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5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郭正亮于2013年7月11日提出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0日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2年7月26日23时30分许,郭正亮在进行卸石板作业时不慎砸伤左腿。于当日在莱州市中医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左股骨干及踝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莱州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烟民一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郭正亮2012年7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郭正亮提出工伤申请的时间及内容;2、郭正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正亮的年龄符合职工主体;3、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郭正亮伤后在医院诊治情况;4、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证明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人主体;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7、郭正亮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培忠之妻的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据5—7,证明2012年7月26日23时30分许,郭正亮在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8、授权委托书,证明郭正亮授权委托张炜林办理工伤事宜;9、郭正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郭正亮就劳动合同、证人情况进行说明;10、申请书一份,证明郭正亮主张受伤时间有误,申请更正;11、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12、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1和12证明郭正亮与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6日23时30分许,郭正亮在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13、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举证材料一份,证明单位主张没有郭正亮这名工人;1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证明告知郭正亮需要补正劳动关系证明和证人;15、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告知单位举证的原由及权利义务;1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告知郭正亮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而中止工伤认定;17、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5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认定郭正亮为因工受伤;18、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1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向郭正亮送达了中止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20、EMS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单;21、邮政特快专递跟踪查询单及改退批条;2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20—22证明依法向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5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郭正亮于2012年7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因工受伤。但根据上述规定,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可认定工伤。郭正亮的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形成,被告认定工伤缺乏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5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本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66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四张,证明证人郭某某系郭正亮堂兄,郭某某到达现场时郭正亮已经受伤,其未见到郭正亮受伤过程,对郭正亮受伤是因工还是因私无法证实;郭正亮认可受伤地点在夏邱政府街南面红英学校东西街上的石材厂,厂子没名,而原告公司坐落在夏邱镇南外环,所以郭正亮不是在原告方工作地点受伤。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主要事实:2012年7月26日23时30分许,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职工郭正亮在进行卸石板作业时不慎砸伤左腿。于当日在莱州市中医医院诊治。2015年1月16日,我局认定郭正亮为因工受伤。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答辩意见:1、劳动关系明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莱州市人民法院均依法确认郭正亮2012年7月26日晚受伤时与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受伤害事实明确。(1)郭正亮的自述、中医医院的病历、证人许金花和郭某某的证明以及录音材料等证据形成了有利的证据链条,足以支撑郭正亮受伤害事实的认定。(2)莱州和烟台两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依法确认“2012年7月26日23时30分许,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职工郭正亮在进行卸石板时不慎砸伤左腿”这一事实。综上,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职工郭正亮受伤害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我局所作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5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郭正亮述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在原告处工作三年了,每天晚上都要把石板卸下才能休息,一般都到晚上11点以后,事发当日我在卸石板时受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4、8、9、11—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以下证据提出异议:证据1系第三人出具没有异议,但仅是第三人自述,无法证实伤害事实的经过,无证明效力;证据3仅能证实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证据5系许某某出具无异议,但其系第三人妻子,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郭某某在(2014)莱州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诉讼中称其是在郭正亮受伤后才到的现场,其不能看到受伤过程,该证言对郭正亮是否是因工受伤不能证实,且郭某某系第三人亲属,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其取得方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内容无法确定双方对话是谁、对话内容是说谁与谁的事,该录音整理与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诉讼中的录音是否一致被告没有确定与核实,故没有证明效力,与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对证据10系郭正亮出具无异议,但该申请书显示郭正亮连事发时间都不能准确确定,故不能排除受伤原因由自伤造成的可能性;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仅为判决如下部分,其他事实是法院认为、系法院心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司法与行政不能互相取代,司法机关确定的事实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2中一审法院认为录音可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工作期间的外延大于工作时间,同时包括休息、休假的时间,一、二审判决没有认定工伤,只是说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因私都有可能受伤,不能仅凭证据11、12就认定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并且在庭审笔录中第三人认可受伤地点与我方地址并非同一场所,即使该两份判决书认定了工伤,行政机关也不能直接采用,因为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违法的证据不能使用,民事诉讼没有认定工伤的职能,其只是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如在民事诉讼中认定因工作受到伤害本就是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证据11、12只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实其他任何事实。原告认为,证据1—13因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许金花与郭某某的证言不能确定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辩驳认为,工伤认定不是仅依据某一证据认定,而是综合所有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佐证,足以支撑第三人因工受伤的认定。2、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仅是一份法庭审理笔录,最终结果应以法院确认的事实为准。第三人辩驳称原告有两个厂区,自己本人是在原告北面的小厂区内受的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8、9、11—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1和12即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确认原告郭正亮于2012年7月26日晚受伤时与被告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本院庭审笔录四页,称第三人受伤过程无人看见、且不在原告住所地,因此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形成。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4)莱州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的上诉理由就是本案原告的上述主张,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明确驳斥了该主张,并确认第三人受伤系工作原因,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23时30分许,第三人郭正亮在为原告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于当日在莱州市中医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左股骨干及髁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7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莱州市中医医院病历、许某某和郭某某证人证言、录音整理材料、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为证。后于同年10月10日补正材料,被告于同年10月22日受理。同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因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同年11月4日作出烟人社工伤中字(2013)11—056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该工伤认定。201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4)莱州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于2012年7月26日晚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2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民一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1月16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5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7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其基本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2、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于2012年7月11日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作出第三人于2012年7月26日23时30分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时不在工作地点、不是工作原因,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的该主张也是民事判决的上诉理由,已被二审生效判决明确驳斥并驳回上诉,原告再以同样事由起诉行政案件,显系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11—05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珍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