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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正甘与刘雄伟、郑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甘,刘雄伟,郑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林正甘,龙岩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公务员。被告刘雄伟,居民。被告郑凯艳,居民。原告林正甘与被告刘雄伟、郑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甘,被告郑凯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正甘诉称,被告刘雄伟分别于2007年8月6日、2008年5月6日、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分别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三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凯艳在与被告刘雄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债务,应对被告刘雄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雄伟、郑凯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被告郑凯艳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刘雄伟于2004年结婚,在2009年无法容忍其好赌成性、不务正业的生活与其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无权分割男方父辈留下房产、债权债务均与对方无关,若一方发生债务均由各自承担。答辩人���婚前五年就自行经营食杂店一间,于2010年结业,现独自打工抚养女儿。食杂店婚前就一直经营良好,无需任何资金周转问题,而被告刘雄伟好赌、不顾家,也从未到店帮忙,家庭、孩子生活费均由答辩人支出,被告刘雄伟从未给予,并且不断从家中索款赌博玩乐。答辩人不认识原告,被告刘雄伟向其借款的原因、用途、性质,答辩人一概不知,且答辩人及家庭、孩子也从未用到过此几笔款项,希望原告对答辩人给予撤诉。借条只有三张便条,无汇款凭证,无答辩人签字,原告2007年借款给被告刘雄伟100000元尚未归还,为何2008年又出借50000元、2009年又出借50000元给被告刘雄伟。而在2007年出借100000元未归还,答辩人与刘雄伟婚姻存续期间,为何不告知答辩人,而是再三借款给被告刘雄伟。被告刘雄伟好赌成性,一直参与赌博,借贷高利贷不务正业,对家庭、孩子不管��顾,因此答辩人对这几张借条的款项用途、性质和欠条的真实给予质疑,原告系公安系统公务员,为何会一再借款给一个无业游民,好赌成性的人员,而借条为何又在九年之后才起诉,于情于理答辩人都不应承担。被告刘雄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正甘与被告刘雄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刘雄伟、郑凯艳于2004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1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刘雄伟以需资金进货为由三次向原告林正甘借款:2007年8月6日,被告刘雄伟向原告林正甘借款100000元;2008年5月6日,被告刘雄伟向原告林正甘借款50000元;2009年8月27日,被告刘雄伟向原告林正甘借款50000元。三次借款,被告刘雄伟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正甘,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林正甘因自需用款,向被告刘雄伟催要借款,但未果,原告林正甘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正甘提供的借条三份、刘雄伟和郑凯艳基本信息一份,被告郑凯艳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林正甘与被告刘雄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林正甘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刘雄伟返还借款。被告刘雄伟未根据原告林正甘的要求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林正甘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林正甘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林正甘要求���告刘雄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刘雄伟依法应支付原告林正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方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刘雄伟在与被告郑凯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林正甘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雄伟、郑凯艳的共同债务,原告林正甘依法有权就该共同债务向被告刘雄伟、郑凯艳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林正甘主张被告刘雄伟、郑凯艳应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雄伟、郑凯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正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正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为3140元,由原告林正甘负担990元,由被告刘雄伟、郑凯艳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小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