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等人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田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和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女,生于1965年4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代县,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5日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代县,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2014年12月2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5日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看守所。辩护人石建国,山西省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与居住在山西省代县的妹妹孙某乙联系好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委托其儿子田某某从孙某乙处将海洛因带回和林格尔县自己家中,次日,被告人田某某花一万元人民币向孙某乙购得10克海洛因带回和林格尔县交给孙某甲,孙某甲通过吸食认为毒品海洛因是假的,后孙某甲再次与孙某乙联系,商量好从孙某乙处再购买10克海洛因,同时将昨天购买的10克海洛因换成真的。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孙某甲交给田某某一万元人民币及前日购买的10克海洛因再次委托田某某去孙某乙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被告人田某某乘坐出租车到孙某乙处购得10克海洛因,同时将携带的10克海洛因换成真的海洛因后回到和林格尔县孙某甲住处,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民警在孙某甲家门口将其抓获,并将在家中等候田某某的孙某甲一并抓获。当场从田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浅褐色粉末1红色塑料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1红色塑料包浅褐色粉末成分为海洛因,净重19.7723克。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连某甲、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对孙某甲、田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某所持有的毒品不足20克,数量较小,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所持有毒品没有被吸食,未造成危害后果。综上,希望法庭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与居住在山西省代县的妹妹孙某乙联系好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委托其儿子田某某从孙某乙处将海洛因带回和林格尔县自己家中,次日,被告人田某某花一万元人民币向孙某乙购得10克海洛因带回和林格尔县交给孙某甲,孙某甲通过吸食认为毒品海洛因是假的,后孙某甲再次与孙某乙联系,商量好从孙某乙处再购买10克海洛因,同时将昨天购买的10克海洛因换成真的。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孙某甲交给田某某一万元人民币及前日购买的10克海洛因再次委托田某某去孙某乙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被告人田某某乘坐出租车到孙某乙处购得10克海洛因,同时将携带的10克海洛因换成真的海洛因后回到和林格尔县孙某甲住处,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民警在孙某甲家门口将其抓获,并将在家中等候田某某的孙某甲一并抓获。当场从田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浅褐色粉末1红色塑料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1红色塑料包浅褐色粉末成分为海洛因,净重19.7723克。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田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红色塑料包计21克,黑色电子称一台。3、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所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成分,净重19.7723克。4、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故本院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秉文审判员 李美荣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福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