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新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士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清山,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国庆中路。。法定代表人:李新,总经理。被告:李新。被告:刘尉芝。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新,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凯,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第三人:陶婷婷。第三人:马少军。第三人:殷德荣。第三人:陶成军。以上四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钧,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欣鹏公司”)、李新、刘尉芝,第三人陶婷婷、马少军、殷德荣、陶成军买卖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和吴清山,被告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新、刘尉芝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新和郑凯及被告刘尉芝,第三人陶婷婷、马少军、殷德荣、陶成军的委托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签订﹥,由被告欣鹏公司经销原告生产的挖掘机。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欣鹏公司对型号为CT80-7A、整机号为1008162、发动机号为68110041的挖掘机一台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挖掘机总价款为42万元;按银行按揭方式结算,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为签约价的40%,原告垫付首付款20%,此20%的垫付款8.4万元由被告分36次于36个月内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25日前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等义务,但被告欣鹏公司在支付了部分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已拖欠206136.5元未付,构成违约。另查,被告李新、刘尉芝出资开办被告欣鹏公司,存在出资瑕疵,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欣鹏公司偿还货款206136.5元,并每日按合同标的物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新、刘尉芝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追加了陶婷婷、马少军、殷德荣、陶成军为本案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被告欣鹏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是原告在安徽省江北区域的签约代理商。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及﹥,约定由答辩人在安徽省江北区域独家代理原告生产的挖掘机。代理期间,答辩人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设立了几个分公司。截止2013年5月,共为原告销售挖掘机34台,价值1147.7万元。至2014年5月15日,答辩人有5029234.77元货款在终端客户手里尚未收回。二、双方帐目未兑清,原告起诉标的不明确。2013年12月31日,原告驻答辩人处的厂家代表解自乐通过QQ:22×××88向答辩人公司的财务部长QQ:77×××12发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1日,答辩人已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953606.77元。另外,依据﹥及﹥的约定,原告应支付答辩人2010年至2013年的销售返利24万元、服务费17.2万元至今未支付,因此,答辩人只欠原告货款1111393.3元。原告起诉答辩人共19个案件,诉讼标的合计357.24万元,明显与答辩人欠款数额不符。三、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首先,答辩人代理销售的原告的CT80、CT60、CT45、CT18型挖掘机,符合2011年度安徽省农机局农机补贴要求,答辩人向安徽省农机局报送了申请材料并获得批准,可每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3万元。但是,获得农机补贴需要原告在安徽省农机局网站报备,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未能办理,给答辩人造成96万元的农机补贴损失,该损失应冲抵答辩人的欠款。其次,安徽省江北区域的挖掘机市场经过答辩人辛苦经营已逐步成熟,但原告违反﹥的约定,单方擅自在安徽省阜阳、滁州、安庆等地设立销售网点自行销售产品,并单方解除与答辩人签订的﹥,停止向答辩人供货,致使答辩人在阜阳、淮北、宿州、滁州、安庆等多地设立的分公司直接废除,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给予赔偿。再次,原告不通过答辩人直接向终端客户主张债权、通过GPS定位系统对挖掘机锁车,干扰了答辩人正常的债权催收,并给债权催收带来极大困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刘尉芝辩称:一、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欣鹏公司共销售原告挖掘机34台,价值1147.7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已支付货款9953606.77元。另外,原告欠欣鹏公司销售返利24万元、服务费17.2万元、农机补贴96万元没有支付,因此,答辩人只欠原告货款151393.23元。原告起诉答辩人共19个案件,诉讼标的合计357.24万元,明显与答辩人欠款数额不符。二、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首先,原告违反﹥的约定,单方擅自在安徽省阜阳、滁州、安庆等地设立销售网点自行销售产品,并单方解除与答辩人签订的﹥,停止向答辩人供货,致使答辩人在阜阳、淮北、宿州、滁州、安庆等多地设立的分公司直接废除,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给予赔偿。其次,原告不通过答辩人直接向终端客户主张债权、通过GPS定位系统对挖掘机锁车,干扰了答辩人正常的债权催收,并给债权催收带来极大困难。三、欣鹏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欣鹏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陶婷婷、马少军、殷德荣、陶成军在庭审中述称,1、原告申请追加四位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是,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没有产生任何交叉,因此,属于追加不当。2、在本案原告、被告诉讼中,四位第三人与原、被告讼争的诉讼标的及所欠的挖掘机的货款不应产生任何责任,基于这条,显然追加四人为第三人也属不当。综合以上两点,四位第三人认为,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标的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在原、被告诉讼中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四位第三人对原告的申请追加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欣鹏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由欣鹏公司在2010、2011、2012、2013共四个年度内销售原告生产的挖掘机产品。2013年12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欣鹏公司对账,欣鹏公司共欠原告2274791.72元,其中包含整机欠款1623393.23元,工行按揭代垫款584579.8元,农信按揭代垫款36818.69元,配件款30000元,合计2274791.72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新向原告缴纳20万元的承兑,原告将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分期款,将另10万元用于偿还工行按揭垫付款,被告则将这20万元的承兑都用于偿还分期款,故被告账面显示欣鹏公司欠原告整机款(分期款)1523393.23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23393.23元支付整机款(分期款)。2011年8月10日,陶成军以妻子殷德荣(作为借款人)名义与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陶成军作为共同借款人,陶婷婷、马少军、原告均作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25.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营运车辆工程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5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9月1日。本案涉及挖掘机系欣鹏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型号为CT80-7A、整机号为1008162、发动机号为68110041,总金额为34.3万元,签约价为42万元,签约客户为殷德荣。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银行按揭方式结算,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为签约价的40%,其中原告垫付首付款20%,此20%的垫付款8.4万元由被告分12次于12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如因客户或欣鹏公司的原因不能实现按揭销售,则由欣鹏公司全款买断。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付首付货款为8.4万元,余款8.4万元分12次于12个月内付清,即:自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分别于每月25日前各付0.7万元。该挖掘机系被告欣鹏公司2011年4月1日卖给第三人殷德荣,同年5月份第三人殷德荣向被告欣鹏公司支付挖掘机款6万元,因第三人殷德荣之子身体查出病情,无人开车,第三人殷德荣便通知被告欣鹏公司将车拖回,2012年2月18日,被告欣鹏公司将该挖掘机拖走。被告欣鹏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挖掘机首付款8.4万元,偿还银行按揭贷款9期,原告至2014年6月30日为该挖掘机垫付银行按揭24期,计款184941.47元,当时未到期3期,计款21208.53元(现均已到期,原告均已垫付,原告就该挖掘机共计垫付银行按揭贷款206150元)。另查明,欣鹏公司系李新、刘尉芝于2002年4月24日共同出资经安徽省淮南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其中李新出资30万元,刘尉芝出资20万元。2005年8月23日,李新增加出资45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07年8月31日,李新增加出资100万元,刘尉芝增加出资100万元。现欣鹏公司注册资本为700万元,其中李新出资合计580万元,刘尉芝出资合计120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02年4月12日欣鹏公司转帐凭证一张,主张欣鹏公司于验资当日转帐240131.1元,李新、刘尉芝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主张欣鹏公司2005年、2007年增加出资验资时均完成出资,双方自2010年发生买卖挖掘机业务,李新、刘尉芝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欣鹏公司自2010年建立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合同履行中,至2013年12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欣鹏公司对账,被告欣鹏公司拖欠原告为其在工行按揭代垫款58457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且该银行按揭代垫款并不固定,正在逐月增加,直至还清。尽管第三人殷德荣从被告欣鹏公司处购买了挖掘机,使用了一年,并办理了银行按揭,但被告欣鹏公司从第三人殷德荣处将挖掘机拖回,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一直认为是殷德荣购买经营挖掘机并交纳银行按揭贷款,且被告欣鹏公司收取了第三人殷德荣6万元挖掘机款,再者,原告与被告欣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也约定,如因客户或欣鹏公司的原因不能实现按揭销售,则由欣鹏公司全款买断。故应视为被告欣鹏公司自己购买了该挖掘机,应当由第三人偿还的银行按揭,理应由被告欣鹏公司偿还,且被告欣鹏公司也已主动偿还了9期银行按揭,故原告作为保证人替其垫付的银行按揭应由被告欣鹏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206136.5元,少起诉13.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鹏公司已按照第三人殷德荣的要求将挖掘机从第三人处拉走,说明被告欣鹏公司与第三人殷德荣双方已达成合意,同意第三人不再经营该挖掘机,此种情况下,原告再要求第三人支付银行按揭代垫款便无事实依据,也违反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欣鹏公司每日按标的物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新、刘尉芝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欣鹏公司在2005年、2007年验资时均完成实际出资,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约,要求原告给付返利款、农机补贴款等损失,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银行按揭代垫款206136.5元。驳回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祥群审 判 员 张永青人民陪审员 李首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金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