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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崔某与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崔某某,女,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毅,黑龙江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某某,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大公路管理处职员。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毅、被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2日育有一女师某甲,原、被告在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常年酗酒,并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现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因被告常酗酒,不利于女儿的抚养,应将婚生女师某甲判归原告抚养。现家中有登记于原告名下的位于南岗区房产一套,因购买该房产时购房款中的80万元由原告母亲支付,该房产的65.6%份额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另一套位于辽宁省营口鲅鱼圈区建筑面积75平方米房产的全部购房款也是由原告母亲支付,该房产亦应为原告个人财产,其他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具体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支付至婚生女满18周岁止。三、判令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中的65.6%份额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另一套位于辽宁省营口鲅鱼圈区建筑面积75平方米的房产为原告个人所有,其他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南岗区房产34.4%的份额,丰田轿车一台),依法分割。被告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及孩子是有感情的。我没有长年酗酒,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我结婚比较晚,与原告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想与原告过一辈子的,没有想要分开。婚后,原告的事业越来越好,而我却原地踏步,原告见的世面多了,可能是看不上我了,我一直在让步。现在我的月工资是3500元,这几年原告经常出差,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至于房产和钱的问题,我没有太多的争议,给我多少我都同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女师某甲,于2009年6月12日生。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2014年12月30日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用木棒将原告左臂打伤,存在家庭暴力,该情况发生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认为是家庭暴力。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没有将原告左臂打伤,是一起撕扯起来,但没有打原告,被告的腿也肿胀。证据四、2014年12月30日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报警后,到公安医院进行验伤,经过验伤,原告伤情存在。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异议,实施人是谁没有说明,民警也没有说是被告打的。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及原房主刘珍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名下房产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建筑面积197.86平方米,2012年3月20日购买,该房产其中一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作为原告个人财产,总房价120万元,其中原告母亲崔某甲出资80万元向原房主刘某由银行转账,由被告父母出资27万元,剩余13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1、与原告结婚时,被告父母给了一套房产,是被告父母的名字,后来因为原告怀孕,上下楼不方便,两个家庭一家卖一套房产,换一处房子。当时居住的房产卖了27万元,将卖房款交给原告的母亲一年半时间,其母在股市进行炒股,赚了一部分钱,原告的母亲没有卖其它的房子,而是拿着这27万元和股市赚的钱付的亚泰商住楼的部分购房款。原、被告还共同出资了13万元,至于原告的母亲拿了多少钱,被告不清楚,购房款确是122万元。2、关于银行转账回单和房主刘珍的收条被告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六、银行转账查询单。证明原告母亲崔某甲为原告购买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建筑面积75平方米的房产,向被告的父亲帅某乙支付的182000元,委托其父代为购买。因被告父亲在辽宁鲅鱼圈居住,现此房没有下达房证,因此此套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再主张此套房产,撤销此项诉讼请求。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认可这套房产不是被告的,确实是原告的母亲委托被告的父亲在辽宁购买的。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师某甲(2009年6月12日生)。原、被告在结婚之初感情尚好,但近些年来双方因沟通不畅,产生隔阂,且自2014年9月末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隔阂,但在今后的生活中通过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有改善的可能的。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璇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