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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性别:××,××族,农民,住滦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8时许,在滦县东安各庄镇耿庄子村南山上吴某乙承包大院门口,因地界纠纷、曹某甲是否用手机拍照吴某甲汽车车牌,曹某甲与吴某甲及其母亲田某甲、姐姐吴某丙三人发生口角之后相互殴打在一起,互殴过程中吴某甲咬伤曹某甲右耳廓,致曹某甲右侧耳廓损伤,经法医鉴定曹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行予以供认,未做辩解。辩护人曾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8时许,在滦县东安各庄镇耿庄子村南山上吴某乙承包大院门口,因栽桑苗地界纠纷、曹某甲是否用手机拍照吴某甲汽车车牌问题,曹某甲与吴某甲及其母亲田某甲、姐姐吴某丙三人发生口角之后相互殴打在一起,互殴过程中吴某甲咬伤曹某甲右耳廓,致曹某甲右侧耳廓损伤,经法医鉴定曹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曹某甲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证人田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言,滦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滦县公安局东安各庄派出所抓获经过、调解笔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记载为曹某甲报警,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张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宫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