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仕强,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2015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仕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仕强及辩护人胡志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王仕强驾驶川M8A9**“北京”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某某、王某英、王某国沿成青路由成都往青白江方向行驶。18时55分许,当车行至成都市新都区成青路泰兴镇议团村路段时,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尾部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将电动车推下路基,王仕强所驾车与行道树相撞后倾覆。事故造成驾驶该电动二轮车的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王某英、王某国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仕强为拦车救人情绪失控,将路过此地的陈某驾驶的川A7L2**“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击打损坏。经鉴定,王仕强的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仕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尿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尿检呈阳性是因服用感冒药所致,且打110报警,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王仕强驾驶川M8A9**“北京”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某某、王某英、王某国沿成青路由成都往青白江方向行驶。18时55分许,当车行至成都市新都区成青路泰兴镇议团村路段时,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尾部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将电动车推下路基,王仕强所驾车与行道树相撞后倾覆。事故造成驾驶该电动二轮车的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王某英、王某国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王仕强的尿液检测呈冰毒阳(+)性,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仕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110接杨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王仕强因受伤到医院包扎,被赶到医院的公安民警发现,对其进行血液、尿液检测和询问。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死亡确认书、证人证言、现场尿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强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仕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未吸毒、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被告人无前科及尚未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仕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苑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