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6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李莲容与周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莲容,周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6804号原告李莲容。委托代理人龚建平。被告周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罗再华。原告李莲容诉被告周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胜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莲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建平,被告周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莲容诉称:2014年3月7日19时10分,被告周昭驾驶牌号为湘A×××××的小轿车在观沙路老干部活动中心由南向北行驶,恰遇原告在此处由西往东横穿马路,被告周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认定,被告周昭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长沙市第四医院诊治,住院138天(2014年3月7至2014年7月23)。伤情稳定后,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后期镶牙费用参考长沙市第四医院口腔科门诊意见处理,门诊建议费用为1269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7945.86元;2.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昭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原告主张第二次鉴定中其垫付了182元检查费,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周昭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一直在积极给原告进行治疗,医药费都是我一人垫付的,从未拖欠医药费。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中应当有20%属于原告应当负担的,原告应当退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应当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相应损失。2.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部分没有依据,部分计算不合理,对没有依据的部分,应当依法驳回,对于计算不合理的应当依法核减。3.原鉴定意见关于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不合理,鉴于此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周昭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轿车在观沙路老干部活动中心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恰遇原告在此处由西往东横穿马路,发生湘A×××××号小轿车与原告相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5日,岳麓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8天(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6165.67元,此款均由被告周昭予以垫付。后被告周昭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扣减了21%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5994.8元。2014年6月13日,岳麓交警队委托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50天,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计算;后期需适时再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材料,此项医药10000元;被鉴定人后期需作镶牙处理,此项医药费可参考长沙市第四医院口腔科门诊意见协商处理。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于举证期内申请了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委托了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8日出具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莲容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Ll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多颗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择期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并康复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已行义齿安装,义齿需每5年进行更换,每次更换费用参照前次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另查明:1.肇事车辆湘A×××××小轿车为被告周昭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事故前原告在岳麓区银盆岭街道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并与雇主方及长沙市妇联家政服务中心签订有《长沙市家政服务合同》,且原告一直居住于雇主家,月工资2200元/月。3.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李长和(出生于1934年5月7日),其父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居住于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桐梓山村。4.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重庆维泰义齿有限公司进行了义齿安装,并花费了98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原告相对于肇事车辆湘A×××××而言为第三者,而湘A×××××的驾驶人被告周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侵权责任情况予以分担。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本院认定肇事车辆湘A×××××方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80%的赔偿责任。其次,因肇事车辆湘A×××××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湘A×××××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周昭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确定为77874.37元(非医保用药15994.8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其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认定为8000元;其中装换义齿的后续费用,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收据认定为9800元(后续更换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此项损失应认定为17800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138天=4140元。5.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0天,结合原告事故前的收入请求认定为2200元/年×150天÷30天/月=11000元。6.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情况认定为34550元/年÷365天×138天=13062.74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29%=154106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及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为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居住情况、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认定为9025元/年×5年×29%÷4=3271.56元。11.关于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为514元。12.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此项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13.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为168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304456.6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03814.37元(医疗费77874.37元、后续治疗费178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合计103814.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98954.3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3062.7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4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1.56元、住宿费514元,合计19895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184456.67元(304456.67元-10000元-110000元=184456.67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7682.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5994.8元、鉴定费1688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3419.1元((184456.67元-15994.8元-1688元)×80%=133419.1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419.1元(10000元+110000元+133419.1元=253419.1元);被告周昭需赔偿原告14146.24元((15994.8元+1688元)×80%=14146.24元)。因其前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165.67元,故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多支付的620194.3元(76165.67元-14146.24元=62019.43元)应在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则原告实得保险赔偿款191399.67元(253419.1元-62019.43元=191399.6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李莲容,被告周昭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循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莲容赔偿款合计191399.67元;二、驳回原告李莲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李莲容负担140元,由被告周昭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胜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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