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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628号原告:杜某甲,曾用名季文清,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季某(与原告杜某甲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王跃,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善友,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化林,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季某、委托代理人王跃及被告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化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系季某与被告杜某乙之子,季某与被告杜某乙2010年11月4日登记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季某生活,生活费由母亲季某自行承担,但原告渐渐长大,教育、生活等相关开支越来越高,母亲的收入不足以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杜某甲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杜某乙负担。被告杜某乙辩称:1、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杜某甲抚养费,希望能调解解决本案纠纷。2、如调解不成,对原告杜某甲的抚养费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乙与季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杜某甲,后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杜某甲由其母亲季某抚养,抚养费由季某自行承担。离婚后,原告杜某甲一直随母亲季某生活,现原告杜某甲以季某收入不足以支付其生活费用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杜某甲在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季某生活,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杜某甲的抚养费由季某自行承担,但是被告杜某乙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原告杜某甲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杜某甲要求被告杜某乙按月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甲要求被告杜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被告杜某乙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酌定每月7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杜某甲抚养费700元,从2015年6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杜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成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晓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