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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三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甘肃鸿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化奎、张存胜、陈胜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泓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化奎,张存胜,陈胜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113号原告甘肃泓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草窝滩镇龚家湾龚大沟。法定代表人卢和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化奎。被告张存胜。被告陈胜山。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珩,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泓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与被告化奎、张存胜、陈胜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泓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奎,被告化奎、张存胜、陈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对景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景劳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化奎于2012年经我公司委派到上海、西安培训两个月花费20000元,在公司工作会议中途因岗位协调意见不同离职,同时带走单位配给的笔记本电脑和办公软件。被告张存胜、陈胜山的工资经劳动局主管领导核实未按核实金额填写。张存胜、陈胜山二人的工资未结算是因未按照公司计划完成任务,且给公司正常运营造成损失,没有对所负责的工作进行现场移交,经公司多次通知都不到公司进行相关手续及工作事项的移交,属于单方违约。2012年8月1日,公司与被告化奎、张存胜、陈胜山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五年期限,三被告单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对于三被告的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清楚,我们不拖欠三被告的工资,请求法院撤销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被告答辩,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化奎、张存胜、陈胜山等16人因拖欠工资向景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庭核查,原告将其他人的工资进行了发放,对化奎、张存胜、陈胜山、张成权工资有异议。经景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景劳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决定书裁定,原告支付陈胜山工资53700元,张存胜工资36500元,化奎工资8906元,张成权工资2400元。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景劳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决定书时,因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对仲裁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本院驳回被告的执行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三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止。化奎的工资为3000元/月,陈胜山工资为5000元/月,张存胜的工资为5000元/月。化奎实际工资发放5000元,工资发到2013年5月底,六月份工资未发放,七月份干了几天即自行离职。张存胜和陈胜山实际月工资5000元。张存胜离开公司是2013年12月底,陈胜山离开公司是2014年1月。二人工资发至2013年11月份止。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了对三被告离职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三份,证人李应军、周美成证词,工资表名册。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被告自行离职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张存胜、陈胜山辩称,原告口头答应二人月工资分别为8000元和9000元,对工资原告每月有尾留,工资应以8000元和9000元计算。但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以及证人均证明月工资为5000元,故二被告辩称工资以8000元和9000元计算不予支持。原告拖欠被告张存胜一个月工资为5000元,拖欠被告陈胜山二个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化奎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000元,但在合同履行中实际发放5000元,对于化奎的工资应支持一个月为5000元。三被告辩称劳动合同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甘肃泓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存胜工资5000元;支付被告陈胜山工资10000元;支付被告化奎工资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甘肃泓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