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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长玉与陈有平、王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玉,陈有平,王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朱长玉。委托代理人张达远,如皋市柴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有平。被告王红。原告朱长玉与被告陈有平、王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平、王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玉诉称,被告陈有平租用原告的钢管,2007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给原告,后被告归还了15000元,尚有56188元未能归还,被告久拖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6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有平、王红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被告陈有平向原告朱长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朱长玉钢管租金及材料款计71188.00柒万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正。中正机械厂工地用今欠人:陈友平2007年元月26日”,后被告王红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付5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10000元,尚欠56188元未能给付。另查明,被告陈有平与被告王红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结婚申请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有平结欠原告朱长玉71188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亲笔所书欠条一份予以佐证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陈有平仅给付15000元,尚欠56188元未能给付,责任在被告陈有平,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有平立即给付欠款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红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陈有平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有平、王红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有平、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长玉欠款561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陈有平、王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