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罗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赵祥贺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罗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赵祥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罗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祥贺。上诉人上海罗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祥贺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罗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祥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祥贺于2013年10月8日进入罗宸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职务为工程师,月薪6,000元。2014年4月28日,赵祥贺提出离职,罗宸公司(甲方)和赵祥贺(乙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离职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报销费用金额是1,821.50元”。第5条约定“甲方将在次月工资发放日将乙方2014年5月份的工资(按实际工作天数计发)……支付给乙方。一共支付5,844.89元……。”苏州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14年2月《投标文件》中关于项目工程师认证一栏中显示内容为:“项目主管,赵翔贺(注:原文如此),工作职责为项目实施管理”。2014年6月18日,罗宸公司与甲公司因投标事宜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现场调查后由第三方出具的《调查报告》第八项中有如下内容:“罗宸现场电话联系已离职的赵翔贺,询问其现在在哪家公司上班,回答说在甲。”2014年6月26日,赵祥贺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罗宸公司支付报销款1,821.50元和2014年5月工资5,844.8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裁决,罗宸公司支付赵祥贺报销款1,821.50元和2014年5月工资5,844.89元。罗宸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赵祥贺报销款1,821.50元和2014年5月工资5,844.89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宸公司是否应当履行离职协议所涉付款义务。罗宸公司主张在签订《离职协议》后才发现赵祥贺自2014年2月起开始为甲公司工作,故系争《离职协议》无效,其公司无须依据该协议支付赵祥贺相应款项。赵祥贺则认为《离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与甲公司没有关系,罗宸公司应当履行《离职协议》内容。罗宸公司为此提供《投标文件》和《调查报告》加以佐证。罗宸公司与赵祥贺就报销费用及工资所达成的协议,仅涉及赵祥贺在罗宸公司工作期间所发生的报销款及劳动报酬事项,上述事项与赵祥贺是否为他人提供劳动并无关联性。罗宸公司以赵祥贺在他处提供劳动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不予采纳,罗宸公司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罗宸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罗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祥贺报销款1,821.50元;三、罗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祥贺2014年5月工资5,844.89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罗宸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罗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赵祥贺于2014年4月28日向罗宸公司提出辞职,故意隐瞒已为其他公司工作的事实,罗宸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30日与赵祥贺签订《离职协议》,该协议并非罗宸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2)赵祥贺自2014年2月起就开始为案外人甲公司提供劳动,不再为罗宸公司提供劳动,在赵祥贺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罗宸公司无需支付赵祥贺劳动报酬及报销费用;(3)赵祥贺违反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规定,为与罗宸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甲公司工作,损害罗宸公司利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4)赵祥贺与罗宸公司签订有培训协议,赵祥贺在培训结束后为公司服务尚未满一年,辞职或自行离职应当返还培训费,且赵祥贺还有部分公司物品未予归还,故罗宸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及报销款。被上诉人赵祥贺则不接受上诉人罗宸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罗宸公司陈述,被上诉人赵祥贺在苏州工作,平时其公司对赵祥贺的管理是由前台给赵祥贺打电话,如果赵祥贺表示当天没有工作安排,就无需至公司出勤;对于赵祥贺2014年2月起就不再为罗宸公司提供劳动一事,罗宸公司表示确实无法提供证据,且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已支付给赵祥贺。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宸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祥贺对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离职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应恪守履行。现罗宸公司主张赵祥贺自2014年2月起开始为案外人甲公司提供劳动,不再为罗宸公司提供劳动,故无需支付赵祥贺劳动报酬及报销费用,并提供《投标文件》和《调查报告》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系甲公司单方面陈述,赵祥贺对此不予认可,且亦无法证明赵祥贺自2014年2月起就不再为罗宸公司提供劳动,结合罗宸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其公司对赵祥贺不进行考勤管理,罗宸公司亦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赵祥贺自2014年2月起不再为罗宸公司提供劳动,且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已支付给赵祥贺,故本院对罗宸公司之主张不予采信。罗宸公司主张赵祥贺违反保密协议及培训协议规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尚有部分物品未归还公司,但罗宸公司与赵祥贺达成的《离职协议》仅涉及赵祥贺在罗宸公司工作期间所发生的劳动报酬及报销款事项,故罗宸公司应当依据《离职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赵祥贺报销款和2014年5月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宸公司之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罗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