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X与高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原告)李X,女,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告)高XX,男,1963年3月16日生,土族,居民。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高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2001年10月16日李X与高XX在开远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李X于2011年5月4日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2月李X再次起诉离婚,同年5月原审法院以(2012)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1、1998年12月29日李X以单位职工名义购买位于中国银行蒙自支行的职工住房一套(面积76.78㎡)即蒙自市大园梓五号二单元402室,共计支付房款28175元,其中首付款8175元系李X交付,2万元(借期60个月)是李X向中国银行的按揭贷款,该贷款由银行在李X的工资里直接扣还,至2002年6月12日提前还清。2014年因为拆迁,该套房被列入拆迁范围,并确定了以原址安置的方式予以补偿,李X与相关部门办完手续后,已将该房交相关部门,该地段房如选择货币补偿,其均价是每平方米3300元。2、2005年12月28日李X与高XX购买位于蒙自市XX小区D六幢402房一套(面积130.39㎡),共计付房款183135元,其中首付款43135元系李X交付,140000元(借期204个月)是李X与高XX共同向中国银行的按揭贷款,该贷款由银行在李X的工资里直接扣还,至2009年1月5日提前还清。2007年3月13日,蒙自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XX小区的房产证,证上的房产所有人为黄维珊(李X女儿),共有人是李X,其中李X占80%的份额。2008年12月30日李X与黄维珊通过蒙自茂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306000元价格将该房转让给姚艳松,2009年1月5日李X一次性偿还该房按揭贷款余额124420元。2014年8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蒙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李X与高XX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的(2012)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该事实在再审期间双方均无异议。但离婚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本案中,李X与高XX对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予以确认,即位于蒙自市XX小区D六幢402号房产一套和位于蒙自市大园梓五号二单元402室一套房。现有证据表明:1、XX小区402号房李X有80%产权,该80%产权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出售时的价款扣减所欠贷款后,余款145264元﹝(306000元-124420元)×80%﹞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李X和高XX各享有72623元。2、大园梓五号二单元402号房系李X婚前1998年12月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购买的房子,2001年10月李X与高XX结婚后2002年6月12日该房贷款偿还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李X与高XX婚后共同还贷时间为7个月,共同偿还贷款金额为9290元[20000元÷60月×7月+6957元(提前还款额)],李X与高XX各享有4645元,该区段房被征用时的货币安置价格为每平方米3300元,故该房现价值253374元(3300元×76.78平方米),购买时价值28175元,该房增值225199元,高XX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享有增值比为16.5%(4645元÷28175元),其应享有金额为37158元(225199元×16.5%)。综述,高XX对以上两套房子享有109790元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位于蒙自市大园梓五号二单元402室原中国银行的住房一套(拆迁原址安置)归李X所有。2、由李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补偿高XX人民币109790元。宣判后,李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第二项。主要理由为:位于蒙自市XX小区D6幢402号房,是上诉人与女儿共同出资买的,被上诉人没付过任何款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除考虑共有人的份额外,还应考虑被上诉人对房屋贡献的大小因素。原判没全面、综合考虑购房时及其后的情况,没考虑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因素,简单地以房屋售价减所欠贷款,余下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位于蒙自市大园梓5号二单元402号房是上诉人1997年12月28日购买,购房款买时一次性付清,不存在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贷款,该房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原判对该房予以分割错误。2000年被上诉人购买开远青年路宏仁街30号房,2001年与上诉人登记结婚后,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购房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判遗漏该房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高XX口头答辩称:在我不知情下,上诉人将XX小区D6幢402号房办成与黄维珊共有,是隐瞒、转移夫妻财产。大园梓的房子,我提供的还款证据可证明是婚后共同还的贷款,原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正确。开远青年路的房是婚前买的,没有贷过款,原判不予认定正确。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再审判决认定:1、大园梓房是夫妻财产错误,是其婚前个人购房。2、XX小区D6幢402号房是夫妻共同还贷款错误,是其偿还的贷款。此外,对再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无异议。对再审判决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向本院提交了《蒙自县公有住房出售分户申报评估审批表》、《职工购房申请书》、《蒙自县住房制度改革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个人住房档案》。欲证明:大园梓房非夫妻共同财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购买公有住房合同及个人住房档案与上诉人证明目的无关。对审批表及购房申请书填写的一次性付清购房款有异议,与我提供的贷款合同、贷款通知书及还贷款申请书矛盾,不予认可。开远青年路房屋是婚前一次性购买的,如上诉人认为婚后共同偿还,应提供共同还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XX小区D6幢402号房是双方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只是签名,未实际还贷款,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因此认定登记在李X名下80%的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大园梓房虽系婚前上诉人向其单位购买的公有房改房,购房申请书也注明是一次性购房,但一次性购房只能证明上诉人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付房款项不是贷款付的。相反,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清楚地证明上诉人1998年12月29日贷款、2012年6月12日与被上诉人结婚后提前还清该笔贷款的事实,再审判决因此认定两人婚后共同还贷时间为7个月,共同偿还贷款金额为929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属其婚前个人财产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开远青年路房屋是婚后共同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所提异议,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小区D6幢402号房及大园梓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大园梓房屋增值价差应否进行分割。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应认定XX小区D6幢402号房80%产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虽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贷款是其偿还的,被上诉人未还过贷款。在该房被出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依出售价款减所还贷款,余款按80%产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园梓房屋虽购买于1998年底,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购买该房的贷款于2002年6月才提前还清,其中有7个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还的,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7个月所还贷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该购房款系其婚前一次性付清,该房属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大园梓房屋已被拆除,上诉人虽选择回迁安置。在回迁安置房归上诉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按照回迁地段房屋市场安置补偿价每平方米3300元,折算被上诉人共同还款7个月应享有增值比补偿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离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分割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李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搜索“”